(2015)礼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晔,女,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礼泉县城关镇东关村,居民。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党库按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无责任心,对婚姻不忠,现在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他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他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子女情况。短信记录55条,用以证明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辩称,她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她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人事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的工资情况。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六采油厂事务管理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对于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短信系被告所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住房公积金还有其婚前的部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4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其子杨某甲。截止2015年4月份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47175.98元。庭审中,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曹 娟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