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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某、李某某诉王某某、王某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死者王小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号。(原告王某之母)原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号。(原告王某之母)原告李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号。(原告杨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号。(死者王小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光某,某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死者王小某之兄)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兼原告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杨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王小某(2013年4月13日死亡)于2009年6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属再婚。原告杨某某原有三女一子。2012年6月15日,原告杨某某与王小某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王某。2013年4月13日,王小某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打工时意外溺水死亡。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某乙代表死者家属与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220000元。该赔偿金应包含如下项目:死亡赔偿金82907元(4145.35×20年)、丧葬费15727元(31458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7278.8元(3455.76×5年)、被抚养养人王某生活费69115.2元(3455.76×20年)、精神抚慰金35170元。其中三原告应享有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62180.25元(82907÷4人×3人),丧葬费15727元(31458元÷12个月×6个月),王某生活费69115.2元(3455.76×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6337元(35170÷4人×3人),共计173359.45元。二被告一直侵占赔偿款至今,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73359.4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乙辩称:1.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家庭关系,不存在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3359.45元无法律依据。2.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虽系父子关系,但已分家单独居住,没有共同财产。王小某死亡后,被告王某某由于年迈才委托被告王某乙代为办理理赔和丧葬等后事。被告王某乙与用工方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协商,用工方赔偿王小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220000元,被告王某乙及相关人员往返广东费用和办理受害人王小某丧葬事宜费用共支出88476元(有费用表为据),余下的131524元已全部移交给被告王某某保管使用。3.被告从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获得的220000元赔偿款是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此赔偿款是用工方单独赔偿给被告王某某的,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要获得赔偿款,应另行向用工方主张,而非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乙与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赔偿死者王小某家属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乙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不能证明该220000元赔偿款属原、被告共有。2.某某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共2页),证明王小某于2012年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育女儿王某的事实。经被告王某某、王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某某县公安局乐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共3页),证明死者王小某的死亡时间及王小某母亲已死亡的事实。经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质证,无异议。2.费用清单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往返广东省某某县办理赔偿及处理王小某丧葬事宜的花费共88476元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质证认为:该费用清单所列费用过高,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某某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领取的赔偿款三原告不享有份额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三原告对赔偿款不享有份额,且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得的220000元赔偿款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是三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该赔偿款属被告单独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王小某于2009年6月起在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原告杨某某之前夫家)同居生活,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杨某某与王小某同居生活前与前夫共生育有一子三女(包括原告李某某),现均已成年。某某年某月某日,原告杨某某与王小某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王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称其为王银某)。女孩王某未经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2013年4月13日,王小某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打工时意外溺水死亡,死亡前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263号。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某乙代表死者家属与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向死者王小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2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领取了部分赔偿款,将死者遗体火化后,带回贵州省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进行安葬。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某乙办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参与。被告王某乙办理好死者丧葬事宜后,又返回广东省某某县办理余下赔款事宜。被告王某乙分两次从赔偿义务人处足额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20000元。原告王某、杨某某、李某某认为,被告王某乙从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领取的王小某死亡赔偿款220000元是对死者所有家属的赔偿,原告王某、杨某某、李某某应享有赔偿款四分之三的份额合计173359.4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王某乙拒绝支付赔偿款,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乙返还17335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王某某系死者王小某之父,王小某之母杨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同名)已于2001年某月某日死亡;王小某除原告王某外,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赔偿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预期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经济补偿,属于受害人近亲属共有。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向受害人王小某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220000元”,并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该赔偿款在扣除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及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后,余下部分应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补偿,不是死者遗产,在优先保障死者生前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利益后,余下部分可以参照遗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并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死者近亲属中进行合理分配。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死者王小某生前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女儿王某及父亲王某某,同时,死者王小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仅有女儿王某及父亲王某某。考虑死者王小某对二继承人的扶养责任以及与二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均相当,故二继承人对王小某死亡赔偿金应享有相同份额。死者王小某生前与原告杨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杨某某不是王小某的法定配偶,但考虑到王小某生前与原告杨某某同居生活已有4年,并且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王小某生前与原告杨某某在经济上已形成一定的相互扶助、依赖关系,共同生活较为紧密,故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享有王小某死亡赔偿金15000元的份额。原告杨某某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对办理王小某丧葬事宜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的核定问题,被告王某某、王某乙答辩称办理丧葬事宜及往返广东发生的相关支出为88476元,原告方认为费用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办理死者王小某丧葬事宜及其他相关支出费用的发生数额。本院考虑死者王小某家属及相关人员往返广东次数、人数、天数等因素,结合广东、贵州两地的实际经济水平,酌定被告王某办理死者王小某丧葬事宜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为6500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某辩称丧葬费及相关支出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不予采纳。王小某死亡赔偿款总额220000元,扣除本院核定的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及其他支出65000元后,余下部分应为155000元。依据本院确定的上述分配办法,对余下的155000元应作如下分配:被告王某某享有70000元,原告王某享有70000元,原告杨某某享有15000元。二被告答辩称王某乙及相关人员往返广东费用和办理受害人王小某丧葬事宜费用共支出88476元,余下的131524元已全部移交给被告王某某保管。在赔偿款余下部分为155000元的情况下,其中131524元被告王某乙已交付被告王某某保管,另外23476元仍由被告王某乙占有。因被告王某乙不是死者王小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未与王小某共同居住生活,故其对王小某死亡赔偿金不享有权利,其占有赔偿款2347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全部返还给权利人。原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父亲王小某死亡赔偿金享有的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母亲)行使。原告李某某与死者王小某无血缘关系,死者王小某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并且原告李某某已成年,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死者王小某生前无经济依赖,对其要求分割王小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关于广东省某某县某某畜牧水产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220000元是对被告王某某的单独赔偿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返还赔偿金23476元给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从赔偿金中支付46524元给原告王某,支付15000元给原告杨某某。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向原告王某支付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王某某向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支付。驳回原告王某、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9.06元,减半收取为2019.53元,由原告王某、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1029.3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16.7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73.5元。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王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