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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田伟与陈立杰、大连银海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陈立杰,大连银海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刘万广,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杰。被告:大连银海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慧子,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红,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萍,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伟诉被告陈立杰、大连银海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万广,被告陈立杰、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BFB6**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邦俪城灯岗时,与被告陈立杰驾驶的辽B*****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多处严重损伤。经住院治疗,至今没有痊愈。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银海公司系辽B*****号货车车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557.77元。被告银海公司辩称:辽BR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立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杰辩称:辽BR3***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8184.3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B*****号两轮摩托车沿凤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邦丽城灯岗时,与被告陈立杰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辽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立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住院治疗费44999.17元。在该院及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门诊医疗费2590.90元,合计47590.07元(医保范围外用药为1025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垫付18184.37元)。原告花拖车费33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限为受伤后至鉴定之日。3、护理时限为伤后2个月1人。4、营养时限为伤后2个月。5、因伤者左踝部仍有肿胀、活动略有受限,需给予康复理疗费人民币2000元;伤者左胫腓骨内固定物未取出,需给予取内固定物费人民币9000元或按届时发生费用给付。另查,1、辽B*****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立杰,该车挂靠在被告银海公司名下。2、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发前原告系大连富士发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5903.3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发生活费31770.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抄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立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鉴于被告陈立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陈立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陈立杰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立杰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海公司出具的与此次纠纷其无关的证明,系本案诉讼期间形成,违反了法律关于双方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60天×1人×9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20日,其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份由所在单位继续发放生活费,故该时段的误工费应为68586.09元(5903.30元×17个月-31770.01元);鉴于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仍属大连富士发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故该时段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598.14元(30238元÷365天×140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为80184.2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能达到伤残的程度且其本人亦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具备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立杰主张抵销一节,因抵销并不适用于侵权之债,故被告陈立杰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陈立杰确实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5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0184.23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330元,合计人民币14910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85984.23元,合计人民币95984.23元。超出部分53120.07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为1025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5.41元[(53120.07元-10255.20元)×70%],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垫付18184.37元,还需赔偿11821.04元。被告陈立杰应赔偿原告7178.64元(10255.20元×70%),被告银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人民币85984.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伟人民币11821.04元;三、被告陈立杰、被告大连银海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伟人民币7178.64元;四、驳回原告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35元,合计3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伟负担1143元,被告陈立杰、大连银海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