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振海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海,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曾于201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振海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振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振海撤回上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