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光福与金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金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52号原告:叶某甲,农民。被告:金某乙,农民。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金某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甚至不听电话。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志有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金某乙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乙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叶某甲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叶某甲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金某乙,2008年12月2日。”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8日、2013年2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6000元、2000元,共计1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7000元。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某乙向原告叶某甲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金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金某乙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偿还原告本金13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偿,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叶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甲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