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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许某甲,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王各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45********。(系被害人许某乙之父)原告李某某,女,194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王各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44********。(系被害人许某乙之母)原告崔某某,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王各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9********。(系被害人许某乙之妻)原告许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王各庄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1********。(系被害人许某乙之子)原告许某甲,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王各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99********。(系被害人许某乙之次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省民权县顺河乡张楼村委,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家属许某乙乘坐李来刚驾驶的豫A621**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到褚庙派出所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许某乙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来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王某对给原告家人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因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警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时候违反法律规定,李来刚属于醉驾,而交警队未予认定,被告保留追究李来刚醉驾的责任,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9日,许某乙乘坐李来刚驾驶的豫A621**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到褚庙派出所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许某乙死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来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乙无责任。2、原告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印件和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是适格的原告;3、许某乙死亡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许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4、被告王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5、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错误,李来刚属于醉驾,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害人许某乙乘坐李来刚驾驶豫A621**小型轿车沿S210由北向南行驶到褚庙派出所南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乙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来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较强险。原告许某甲、李某某有4个子女。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豫N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五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8.12元/年×(3年+8年×2/4)=45067元,上述费用合计292791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8279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0%即54837元。原告诉请18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元各项费用共计54837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甲、李某某、崔某某、许某、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