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李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三亚市。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南省。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李某对被执行人李某拖欠的15万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90元由李某、李某负担。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在三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有购房首付款198242元,因李某所购房屋已被三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收回,其购房款应退还。2015年5月27日,为方便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李某在三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170590元,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已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所涉债务履行完毕,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某在三亚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首付款17059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用于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本案执行费2150元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缴纳;二、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