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XX亮与被告秦银平、郭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曹XX,男,1940年11月15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吉家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40********。被告秦XX,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苗家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67********。被告郭XX,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临县木瓜坪乡杨家岭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57********。原告曹XX与被告秦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22日,由被告郭XX担保,秦XX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保人郭XX不会写字,当时由秦XX的妻子宋XX书写了借据一张且替代丈夫秦XX和保人郭XX书写了名字,并替丈夫秦银平按了手印,保人郭XX自己按印。被告秦XX仅仅支付我一年的利息2400元后分文未付。我先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此款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我1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秦XX的妻子宋XX代写的借据一支,证明秦XX于2010年农历腊月22日向曹XX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保人为郭乃旺。被告秦XX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因我当时要开干洗店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10000元。被告郭XX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我是中间人,不是保人,我并没有见过这10000元。当时秦XX的妻子宋XX找到我说要和原告贷款,原告要求其找保人,宋XX说让我当中间人。因我不会写字,当时是我同意让宋XX在借据上代我签名,后原告拿上借据在我家让我按的手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XX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秦XX称清楚其妻子宋XX和原告贷款10000元的事,我们和原告所贷款是用于买干洗机,准备开干洗店,后我有了病没开成。秦XX也认可给过原告2400元利息后再分文未支付原告。被告郭XX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无异议,郭XX称其是中间人,并没有见过这10000元,也不清楚秦XX给原告2400元利息的事,条据上保人两字和我的名字上的手印是我按的。故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在太原市小店区工商所对面秦XX和宋XX所租赁的房屋内对秦XX、宋XX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称其记不得郭XX和其说过要还10000元本金,不给利息的事。故此份问话笔录应予以釆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腊月22日,由被告郭XX担保,被告秦XX向原告曹XX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保人郭XX不会写字,当时由秦XX的妻子宋XX书写了借据一张且替代丈夫秦XX和保人郭XX书写了名字,并替丈夫秦XX按了手印,保人郭乃旺自己按印。借据上载明:今贷到曹XX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贷款人:秦XX。保人:郭XX。时间:2010年农历腊月22日起。被告秦XX支付原告曹XX一年的利息即2400元后分文未付。被告郭XX主张其是中间人,不是保人,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XX与被告秦XX之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郭XX之间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率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作为保证人,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人的责任。被告郭XX主张其是中间人,不是保人,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农历腊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郭XX对秦XX返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