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芦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负责人吴嘉裕。委托代理人邱任。委托代理人徐建丰。被告芦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塘厦支行”)诉被告芦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塘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参加了诉讼,被告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塘厦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TXSH字61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东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居某栋某号房产,贷款金额为36.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并提供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已连续5期拖欠供款。原告认为:一、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按照��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因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对东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居某栋某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芦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57640.3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分别为10691.82元、302.72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芦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8431元;三、原告对处置被告芦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中国银行塘厦支行、芦俊签订一份《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TXSH字061号)及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贷款合同约定:芦俊向中国银行塘厦支行贷款364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居某栋某号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240个月;芦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芦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中国银行塘厦���行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双方在《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在《附件二:抵押物清单》约定:芦俊以所购房产即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居某栋某号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2013年9月2日,中国银行塘厦支行将合同约定的贷款364000元发放给芦俊。2013年9月23日,中国银行塘厦支行取得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04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塘厦支行以芦俊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中国银行塘厦支行提供逾期未还款查询,主张截至2015年5月14日,芦俊尚欠本金357640.39元,拖欠利息23377.27元、罚息1554.18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塘厦支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芦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中国银行塘厦支行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塘厦支行与芦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塘厦支行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芦俊应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根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芦俊截至2015年5月14日已累计十一期逾期供款,已属违约。根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的约定,芦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中国银行塘厦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国银行塘厦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芦俊偿还本金357640.39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3377.27元、罚息1554.18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2013年9月23日,中国银行塘厦支行取得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04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芦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居某栋某号房产设定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国银行塘厦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由于中国银行塘厦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此项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57640.3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23377.27元、罚息1554.18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对被告芦俊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某镇某街某号某居某栋某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芦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芹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