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龚声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4日生育小孩邓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缺乏共同语言及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关心小孩等原因,夫妻感情恶化。自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期间除电话联系离婚事宜外,几无来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生病期间,原告都不给医药费,但被告赚的钱却全部被原告拿走了。且原告不会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由原告的父母带养,教育的一点都不好。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10月4日生育男孩邓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在外务工。2006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深圳经营化妆品店,直至2008年被告患烟雾病,期间夫妻感情还好,特别是被告生病后,原告及时送被告到医院,并将经营的化妆品店关闭,以便照顾被告。2009年被告回永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独自在外打工。被告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自2011年开始,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很少联系。2013年被告因脑血管病又住院,花去医药费29000余元,后报销19000余元,此费用全部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未支付费用,也未探望过被告。病好后,被告会断断续续外出做事,2015年春节后,被告又外出做事,但只能从事简单的工作,工资也不高。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等。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其治疗花去医药费10000多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还共同外出努力赚钱养家,只是后来因为被告生病及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未处理好,导致夫妻感情冷淡,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特别是被告现患病在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告应当对被告尽扶养的义务,希望原告能够摒弃前嫌,为小孩的健康着想,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多与被告沟通,努力建造一个幸福完美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