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袁桥路。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新能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科技公司)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明秀科技公司向农商行大浦支行借款500万元,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明秀新能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明秀科技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其向农商行大浦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203342.87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明秀新能源公司支付代偿款5203342.8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明秀新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16877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秀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明秀科技公司与农商行大浦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农商行大浦支行根据明秀科技公司的需要等向其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因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明秀科技公司负担。同日,华丰公司与农商行大浦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份,约定由华丰公司为明秀科技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在农商行大浦支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7日,明秀科技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华丰公司为明秀科技公司拟向农商行大浦支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明秀科技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华丰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明秀科技公司或者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秀科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华丰公司按日支付担保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但双方并未约定因代偿后追偿所产生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同日,明秀新能源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明秀新能源公司就华丰公司为明秀科技公司向农商行大浦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明秀科技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华丰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明秀新能源公司保证五日内向华丰公司进行偿付,逾期不支付,明秀新能源公司自愿按照实际代偿金额的日息5‰承担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华丰公司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农商行大浦支行向明秀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5月21日起明秀科技公司开始欠息,农商行大浦支行遂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华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3日,明秀科技公司共结欠农商行大浦支行贷款本息5203342.87元,后华丰公司为明秀科技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203342.87元。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华丰公司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华丰公司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68775元。再查明:2013年12月23日,华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明秀科技公司、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吴国强、郭芳华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2014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明秀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华丰公司代偿款5203342.8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明秀科技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华丰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代��款项5203342.87元并要求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华丰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3667元;……。后明秀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华丰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到任何款项,目前处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款证明、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己的义务。本案中,明秀科技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农商行大浦支行的约定及时支付欠息,因其未能及时付息致使农商行大浦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致保证人华丰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华丰公司可向债务人即明秀科技公司进行追偿,反担保保证人明秀新能源公司也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丰公司与明秀新能源公司约定“如明秀科技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华丰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明秀新能源公司保证五日内向华丰公司进行偿付”,故明秀新能源公司提供保证的范围限于代偿款5203342.87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对华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华丰公司与明秀科技公司并未就华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故对于华丰公司要求明秀新能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2014)宜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代偿款5203342.87元及该款在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7元,减半收取27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丰公司负担964元,由明秀新能源公司负担31150元。该款已由华丰公司垫付,明秀新能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华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