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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孟繁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繁永,孟刚,王振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44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金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孟繁永,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孟刚,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振霞,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孟繁永、孟刚、王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金江与被告孟繁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刚、王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孟繁永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98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到期,由被告孟刚、王振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孟繁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孟刚、王振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被告孟繁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7316元及利息未返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繁永、孟刚、王振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16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孟繁永辩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是汇入到被告的账户中,但是该笔借款是王振坤用的,2012年办理的贷款手续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孟刚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振霞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孟繁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孟繁永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49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孟刚、王振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孟刚、王振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孟繁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繁永发放借款498000元。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繁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684元,被告孟繁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97316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孟刚、王振霞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孟繁永、孟刚、王振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孟繁永发放借款498000元,被告孟繁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孟繁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16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孟繁永返还借款本金497316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孟刚、王振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刚、王振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繁永追偿。关于被告孟繁永主张的借款由王振坤使用,原告的沙沟分社已将借款汇入被告孟繁永的账户中,被告孟繁永与王振坤之间形成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本院对被告孟繁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刚、王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繁永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73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刚、王振霞对被告孟繁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刚、王振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繁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被告孟繁永、孟刚、王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