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刘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何某某,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刘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何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日向申请人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何某某、刘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表示欠申请人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将位于华容县南山乡大乘寺墟场2组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刘某某的住宅(华房权证南山乡字第18025**号)作抵押。事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债台高筑,且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何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刘某某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何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