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豫K868**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20线14KM+0M处,与前方顺行停放在道路上的王某某驾驶的豫BSA6**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K86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64mg/100ml,系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31日,郑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1月5日郑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尉价事故字(2011)第07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尉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开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