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建民初字第20号原告侯卫民,男。被告肖俊华,男。原告侯卫民诉被告肖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肖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找到原告陈述,因自己家经营大车资金周转,让原告借给其钱,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并言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但原告借钱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万元,借款人肖俊华,2011年2月14日”。被告肖俊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俊华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侯卫民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俊华向原告侯卫民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卫民借款1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