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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592号原告:李建明,男,1963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福寿,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陈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明诉称:2010年初,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装配领班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截止2011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2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主要经营船舶制造、修理、船舶下水等项目。2010年初,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装配领班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5000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言明欠款事实,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上未明确债务归还时间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欠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李建明工资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池州市瑞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