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某。被告包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带一女孩,因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婚后生一男孩,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孩包某某,现年10岁,现在原告处;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包宗源,现年4岁,现在被告处;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出外打工为名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营造,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与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子,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现短暂分居,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生活态度,克服现在的家庭困难,一定会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营造一个美满家庭。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有感情,有诚意愿与原告和好如初,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