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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官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官平,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排埠镇青溪村。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地址:铜鼓县环城南路388号。负责人:舒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爱萍,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铜鼓县医院宿舍。原告王官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为自有的比亚迪轿车(车架号QCJ7153A5)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肇事者黄仕方的损害赔偿之诉。经判决,黄仕方还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716元。黄仕方后来下落不明,致使生效判决难于执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辆维修款35716元及鉴定费3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并已经法院判决由第三方承担,原告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没有判决鉴定费由谁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王官平为自有比亚迪轿车(车架号QCJ7153A5)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D11、D12)、盗抢险(G)及该五种险的不计免赔险(M),共交纳保费3876.3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号为PDAA201336220000054822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对上述内容均予记载。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6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黄仕方驾驶的湘B8SF**小型客车在铜鼓县排埠集镇往铜鼓县城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责任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对黄仕方的损害赔偿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黄仕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716元,减去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在黄仕方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由黄仕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71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向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了价格鉴定,交纳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4)铜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缴款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因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经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由第三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应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权利,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法没有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第三方侵权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合同的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为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应在扣除第三方已赔偿部分后,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并主张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526号判决没有确定鉴定费由谁负担,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负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审理中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官平车辆损失35716元及鉴定费300元,合计3601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