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伟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伟,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049号申请执行人朱伟,男,1973年12月生,住本市泉山区姚庄村朱庄X队**号。被执行人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良,董事长。朱伟因与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做出(2015)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偿还朱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2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外,其他未查得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