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东凌诉袁明性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东凌,袁明性,蒋菁凯,章月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东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性。原审被告:蒋菁凯。原审被告:章月萍。上诉人贾东凌因与被上诉人袁明性、原审被告蒋菁凯、章月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被告蒋菁凯与被上诉人袁明性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不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蔡甸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11月22日,蒋菁凯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明性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自身正常经营。借款期限在陆个月内。月利率20%(即每月陆千元)按季付息。借款人:蒋菁凯。该借条下方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贾东凌。2013.11.22。2014年10月12日,蒋菁凯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若与袁明性借款发生纠纷,本人同意在新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新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标的30万元,属于武汉市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综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