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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陈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汉族,199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智,男,汉族,198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陈智及其辩护人杨宗桥、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智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某某行驶至玉屏乡四组木材市场处时,与驾驶摩托车搭乘曾某某、王某某的余某甲相遇,随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陈智从路边捡了块木板对余某甲进行殴打,导致余某甲脾脏破裂后入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将余某甲的脾脏摘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甲2014年9月12日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智的犯罪行为至其脾脏破裂,行破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并在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智赔偿治疗费16287.79元、残疾赔偿金9449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6701.79元。被告人陈智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先辱骂他,并先出手殴打他,他才使用木板予以还击,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致,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临时起意,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智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陈智答辩称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智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某行驶至兴文县玉屏乡四组会龙大道木材市场路边时,与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曾某某、王某某的余某甲相遇。双方因摩托车会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智从路边捡起一块木板打在余某甲左侧腹部导致余某甲脾脏破裂,被送往兴文县中医院治疗,并行脾脏切除手术。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甲2014年9月12日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脾脏破裂,在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287.79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33.88元;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341.6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兴文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余某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智生于1989年10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证实,被害人余某甲是她侄儿。2014年9月12日晚22时许,余某甲、王某某、曾某某在骑摩托车过程中与别人发生口角被打了。余某甲到她家后不久就睡在地上,她立即送余某甲到红桥卫生院,卫生院说余某甲内脏受到伤害,建议送去大点的医院。后她将余某甲送往兴文县中医院,经过CT扫描确诊为脾脏破裂,要马上做手术进行摘除。她见伤势严重便报了案。2、证人曾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许,余某甲说请他和王某某唱歌,并骑摩托车搭载他和王某某前往玉屏乡玉虹歌城。当行至玉屏乡木材市场往乡政府左拐弯的时候,有一辆摩托车从木材市场往五矿方向转弯,那辆摩托车车速很快,差点就撞到他们。车上的那两个人见状便骂他们,他随即也骂了那两个人一句。那两个人把摩托车停下来后跑过来把余某甲拉下车来打。他看见余某甲被对方骑车那个人打,于是下车去拉,对方乘车的人见他去拉就打他。对方骑车的人捡了一块木板来打余某甲。几分钟后对方的其中一个人打电话喊人,不一会,木材市场方向又来了几个人一起殴打他们,在这个过程中,对方陆陆续续又来了二十多人,他叫余某甲快跑,余某甲遂往河边上跑,他被追到玉屏丁字口时被十多个人抓住用圆木棍子、甩棍等殴打。之后余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们会合后到了余某甲孃孃家里,到后,余某甲坐在那里脸色发青,嘴皮发白,送到医院才知道脾脏被打破裂了,并要立即做手术。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余某甲和曾某某在她家吃了晚饭后,由余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她和曾某某到玉屏玉虹歌城唱歌,当行至大公路转弯往政府方向的时候,在一个木材厂旁边有一辆摩托车从政府方向出来,两辆摩托车相遇之后,对方骂他们占了公路,对方把车停下来后走过来把余某甲拉下车就开始殴打。曾某某见余某甲被打就下车帮余某甲,余某甲问对方叫什么名字,对方称叫“小四”,随后“小四”从路边捡了一块木棒来打余某甲,打了之后,“小四”又打电话喊人,几分钟后对方就来了几十个人,余某甲和曾某某见状便朝玉梅大桥那边跑。4、证人杨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被告人陈智在玉屏玉虹歌城唱歌,期间喝了酒。后他叫陈智送他回家,当行至玉屏木材市场处,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男一女,对方说陈智摩托车的灯射到车了,于是陈智和对方相互争吵并打了起来,他蹲在地上看见陈智拿了什么东西挥了两下,然后对方就开始跑,陈智就去追。一会之后,陈智就回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甲陈述,2014年9月12日晚21时许,他酒后骑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曾某某准备到玉屏玉虹歌城唱歌。当车转进玉屏木材厂那个路口时,从木材厂里面公路上驶来一辆摩托车,骑车的人骂他占道,他准备停下车和对方理论时,对方骑车那个人就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对方搭车那个人就打曾某某。他问对方叫什么名字,为何无缘无故打他。对方称自己叫“小四毛”,今天想打他就打他,要弄死他。他从车上下来后,“小四毛”就在路边捡了一块木板子打他的背部、腰部,打得他喘不过气来。他被打来蹲在地上后,“小四毛”继续用板子乱打他。之后“小四毛”打电话喊人,几分后来了一大群人,其中一个人说,他在这里开店,要他们的店都开不成。他见来人拿着棍棒,于是往河边上跑,跑到河边的草丛中后他给他的六孃打电话,但他不知道具体位置,后来打电话给王某某确认对方的人都走了之后,他才一瘸一拐走到木材厂去接王某某到他六孃家里。在路上的时候,他觉得头昏,想睡觉,后来,他被送到医院,经确诊为脾脏破裂,要立即进行摘除手术。(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智供述,案发当晚,他和凯门(杨某某)等人在玉屏玉虹歌城唱歌,期间喝酒喝醉了。唱完歌后,他骑摩托车送杨某某回家。从玉屏木材市场口子往五矿方向行驶时,从红桥到五矿主干线上转弯往玉屏乡派出所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当两车擦肩经过的时候,他听见对方骂他,说他摩托车的灯光照到对方了。他没有理会,继续往前行驶,但发觉那辆摩托车掉头回来了。他问对方是什么意思并准备下车与对方理论。他走过去后,双方就相互骂了起来,随后对方就动手打他。他看对方是两个人,自己打不赢于是在木材厂门口捡了一块长约1米,宽约30厘米的木方给对方打过去,打了几下之后,对方就跑了,他追到玉屏卫生院岔路口时,对方的两个人就分开跑,他手里的木方也掉了,于是就没有再追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兴文县玉屏乡街村四组,中心现场位于会龙大道木材市场路边。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陈智指认了兴文县玉屏乡街村四组木材市场的犯罪现场;(2)被告人陈智辨认出被害人余某甲;(3)被害人余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智;(六)鉴定意见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4)03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余某甲2014年9月12日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属重伤二级。(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兴文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13日在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腹壁软组织损伤;后腹膜血肿;血小板增多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每隔2-3周复查血常规了解血小板变化情况。并支付医疗费16287.79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在江安县红桥镇新阳街21号从事美发服务。3、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受伤之日起算)、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智辩解,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经查,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并未使用刀具、棍棒等足以危及其生命安全的器械。被告人陈智在双方进行殴斗过程中使用木板打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行为,明显超出防卫的必要性。因此,被告人陈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具有过错、被告人陈智属激情犯罪、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6287.79元;(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1人护理,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400元,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420元;(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前从事美发服务,属其它服务业,根据四川省统计局2013年度(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局工资的公告,其它服务业为工资标准为28005元/年。也即2333.75元/月、77.79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评定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也即,误工时间可算至2014年10月22日,由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时间为39天。根据上述两项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为3033.88元,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评定伤残程度支出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支出600元。残疾程度是衡量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考虑因素,因此,支出的该7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根据患者伤情并结合医院医嘱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做的该三项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所支出的600元鉴定费,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应获赔偿金额为22341.67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人陈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陈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也即,被告人陈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济损失共计201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共计2010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