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薛金权与葛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权,葛兴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薛金权,1990年1月27日生。被告葛兴建,1986年11月6日生。原告薛金权诉被告葛兴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权诉称:2014年1月13日,葛兴建向他借款20000元,且约定15天内归还,后他多次向葛兴建催要借款,葛兴建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判令:1、葛兴建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葛兴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兴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葛兴建向薛金权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后葛兴建未按约归还款项。2015年1月4日,薛金权为催讨借款起诉来院。案件审理中,薛金权自认收到利息200元并自愿作为本金扣除,对诉讼请求作出调整,要求葛兴建归还19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葛兴建向薛金权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葛兴建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薛金权要求葛兴建归还借款19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其依法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葛兴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薛金权借款19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薛金权已预交),由薛金权负担3元,由葛兴建负担297元,葛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幸伟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