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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赵恩武与钱旭敏、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武,钱旭敏,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赵恩武。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旭敏。被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邵谈村。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伟,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刘峻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恩武与被告钱旭敏、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武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被告钱旭敏,被告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恩武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钱旭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5元、车损2000元,合计220555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赔偿7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东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对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返还,同时要求原告赵恩武按责赔偿他公司的车损。被告钱旭敏辩称,他是东邦公司的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与东邦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钱旭敏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中路唐公桥路段时,与同向右前方行驶的原告赵恩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和赵恩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5201413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旭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恩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恩武在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8月25日,诊断为双耳听力下降,建议继续治疗,至外院行听力测定;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9月13日,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两次共计住院42天,发生医疗费42301.37元,其中赵恩武支付19371元,东邦公司支付22930.37元。又查明,苏B×××××车登记在被告东邦公司名下,赵恩武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钱旭敏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东邦公司支付24天的护理费即1440元。东邦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扣除非医保用药3392元,该款由东邦公司承担。再查明,东邦公司的苏B×××××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为10800元,东邦公司要求赵恩武按责赔偿,赵恩武同意其应承担部分在赔偿款中扣除。另查明,赵恩武在2011年7月12日办理了暂住证。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赵恩武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母亲已亡故,父亲赵宏中(居民身份证号码××)无退休工资,也无其他收入来源。赵恩武主张摩托车车损2000元,并提供了修理发票。保险公司、东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仅凭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要求提供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赵恩武未能提供。经赵恩武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赵恩武的精神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4月2日以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赵恩武2014年7月2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九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5月4日以锡诚(2015)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赵恩武双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费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若结合精神鉴定意见(九级),则一般考虑误工期、护理期分别增加至240日、90日,营养期不变。赵恩武支出鉴定费6957.66元,其中含无票据的1200元。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载明该1200元系赵恩武申请外出鉴定。鉴定前协商收取会诊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此1200元费用无正式发票,仅此收费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1、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保险公司认为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提及原告赵恩武记忆力减退,但未作相关测试评分,此鉴定不规范,由此不认可九级伤残。赵恩武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结合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赵恩武对受伤的经过不能完整回忆,能回忆受伤前的情景,不能回忆起受伤后的情况,存在顺行性遗忘,目前远事记忆受损,对过去的事情部分能够回忆,但回忆困难,有错误,近事记忆差,对新近发生的事情遗忘,回忆困难,不能回忆出给其出示的三件物品,只能回忆两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ZJD0104004),对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损伤残情评定如下:目前其“器质性记忆损害”的程度属轻度偏重范围,但单纯记忆损害较同等智力损害对社会功能的影响要轻,如目前其认知功能影响的社会功能在“轻度偏轻缺损”范围;《道标》中虽无记忆损害的评定条款,但记忆与智力同属于认知功能范畴,通常比照智力缺损评残;其“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属于神经功能障碍,按照《道标》评定原则及“伤残等级”评定条款,即本学科对《道标》精神伤残条款的理解和评定细则,评定其上述精神损伤的残情符合《道标》伤残等级第4.9.1“颅脑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条款,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费的标准。赵恩武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江苏鹅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赵恩武为他单位的聘用员工,从事木工装潢装修,每月工资5000元。自从2014年7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起在家休养,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保险公司、东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银行交易明细、纳税凭证、社保交费记录。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认可误工费每月2400元。赵恩武对上述证据未予提供。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赵恩武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保险公司、东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赵恩武存在伤残等级,而其父亲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在安徽老家并不跟随其一直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二份、江苏鹅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肥东县八斗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证明、修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钱旭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负主次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此钱旭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钱旭敏系被告东邦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钱旭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东邦公司承担。另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双方一致确认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3392元的非医保用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423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天×42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赔;2、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未作记忆力减退的相关测试而评定为九级伤残,由此该鉴定不规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该司法鉴定书中的记载,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通过现在测试而得出赵恩武对受伤的经过不能完整回忆,能回忆受伤前的情景,不能回忆起受伤后的情况,存在顺行性遗忘,目前远事记忆受损,对过去的事情部分能够回忆,但回忆困难,有错误,近事记忆差,对新近发生的事情遗忘,回忆困难,不能回忆出给其出示的三件物品,只能回忆两种。综上可确认鉴定机构对赵恩武进行了记忆力减退测试,同时保险公司也无证据否认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保险公司、东邦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赵恩武在本起事故中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可适当增加赔偿比例,以最重级别为基础,2-10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本案确定赵恩武的赔偿比例为22%,赵恩武在宜兴居住已超过一年,即经常居住地为江苏宜兴,由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年计赔,即151122元(34346元/年×20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恩武父亲赵宏中已超过七十五周岁,赔偿五年,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生活消费性支出11820元计算,即3250元(11820元/年×5年×22%÷4人);两项合计154372元;3、误工费,江苏鹅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赵恩武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保险公司、东邦公司认可每月2400元,由此误工费以2400元计赔,其误工期限为240天,即19200元(2400元/月×8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恩武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77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修理费,赵恩武主张摩托车的车损2000元,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无其他证据证明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实际造成损失的估值依据,由此对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出诊费1200元,该费用系赵恩武申请鉴定机构外出鉴定而产生,价格系双方协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赵恩武的受伤情况可自行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无需外出就诊,且也无正式的票据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由此对出诊费1200元本院不予采信,实际鉴定费为5757.66元。以上合计231309.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111309.37元由东邦公司赔偿70%即77916.56元,该款扣除东邦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的扣除非医保用药3392元,余款74524.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东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东邦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440元、医疗费22930.37元,合计24370.37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392元,余款20978.3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另赵恩武同意在赔偿款扣除其应赔偿东邦公司的车损,东邦公司的车损为10800元,由赵恩武赔偿4640元[(10800-2000)×30%+2000),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94524.56元,其中168906.19元支付给赵恩武,25618.37元支付给东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恩武194524.56元,其中168906.19元支付给赵恩武,25618.37元支付给东邦公司。二、驳回赵恩武对钱旭敏、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恩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5757.66元,合计6443.6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赵恩武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恩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