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刚、丁生祥、郑世赢、张磊、王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刚,丁生祥,郑世赢,张磊,王远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汇武,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贾刚,居民。被告丁生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赢,居民。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居民。被告王远涛,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刚、被告丁生祥、被告郑世赢、被告张磊、被告王远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汇武,被告丁生祥的委托代理人柳贵福、被告郑世赢的委托代理人兰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刚、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贾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丁生祥为法定代表人的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位于日照市海滨国家森林公园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东港字第××、16××77号,土地证号东土国用2004第11-(02)0**号)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7日。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郑世赢、被告张磊、被告丁生祥、被告王远涛,至目前已缴回款项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生祥辩称,一、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请求法庭予以审查;二、本案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涉嫌犯罪,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抵押合同无效。又因抵押物未依法取得合法产权,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法转让。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三、根据民诉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特别程序,系非讼案件,不应与本案借款合同一并处理。又因实现抵押权系物权纠纷,本案借款合同系债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同案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丁生祥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世赢辩称,一、郑世赢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世赢无关;二、本案争议的有关事实,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且在刑事侦查阶段对于被告郑世赢所使用的有关资金在刑事审查阶段,郑世赢已经向公安机关退缴。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请求法院调取王远涛等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的刑事案卷。其余同被告丁生祥答辩意见。案经送达,被告贾刚、被告张磊、被告王远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贾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装饰材料。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贾刚签订《借款合同》,并与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贾刚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2005‰;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算日为12月20日;被告贾刚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被告贾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被告贾刚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贾刚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自愿为被告贾刚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详见东港区兴隆机械施工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贾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丁生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原告提供借款借据证实其按约于2007年4月24日按约足额向被告贾刚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20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诉争抵押房产于2007年4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东房他字第640号。经被告丁生祥进行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证据证实诉争借款已支付给了被告贾刚;另原告未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系虚假的主体,不存在该单位。因此该房屋没有记载合法的产权人;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又继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因此,涉案抵押物未完全取得合法的权利证书,并且原告方在办理抵押权时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时,原告应对房产和地产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如果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房产和地产办理抵押权,就不存在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并且也可以防止原告损失。因此,原告在办理抵押权时存在过错。被告郑世赢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郑世赢无关。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及抵押人为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丁生祥。被告丁生祥、被告郑世赢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的,系犯罪嫌疑人制作的假证。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产平面图所记载的产权人不一致;另房产证的取得必须先确定土地使用权,原告所称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该份房产证的取得是在虚假的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颁发的,并请求法庭调取刑事案卷调查。本院依法调取犯罪嫌疑人王远涛、丁生祥、郑世赢、张磊贷款诈骗、合同诈骗刑事侦查卷宗,经原被告进行质证,其该卷宗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无异议。通过该卷宗可知,被告郑世赢为宾馆建设融资需要,与被告王远涛协商伪造了东土国有(2004)第11(02)035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以该土地使用权证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日房权证东港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因被告郑世赢在原告处有不良贷款,遂伪造了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以被告贾刚名义,以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化施工处为抵押人,以诉争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办理了诉争借款。还查明,诉争借款抵押人为“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贷款时提交的以被告丁生祥为经营者的“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的。刑事卷宗中记载的工商登记查询与抵押人名称相近企业为“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化施工处”,其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郑世赢,2009年2月2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再查明,原告主张诉争借款到期后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期因发现本案涉嫌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年底,公安机关告知其案件处理结果,并于2014年6月出具证明。被告丁生祥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未向相关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按原告的陈述,即使在时效之内起诉过,应是又撤回了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撤诉案件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借款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郑世赢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吊销情况工商查询、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民事起诉状、2009东商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法院刑事判决未予认定被告王远涛、被告丁生祥、被告郑世赢、被告张磊行为构成贷款诈骗及合同诈骗犯罪,且即便构成犯罪,原告可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借款合同。现原告未行使该撤销权,该借款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贾刚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刚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关于被告丁生祥、被告郑世赢主张诉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告实际于2009年4月1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日我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申请。被告认为撤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已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果。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以诉争贷款涉嫌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2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王远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之举。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日照市东港区兴隆机械工程施工处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抵押人未经工商登记,且房产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非属真正权利人,即诉争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抵押人存在欺诈。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系属可撤销合同。原告未行使撤销权,而该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抵押权能否实现,按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债权行为效力,故即便抵押权存在实现障碍,亦不能当然否定抵押合同效力。被告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就诉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办理诉争借款抵押担保过程中,核实过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其真实后才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不存在过错,即便抵押人对抵押房产无权处分,其抵押权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均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在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时,基于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的公示效力,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其适用前提需权利本身不存在瑕疵,真正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的物权需为合法、完全的权利,如果权利本身存在瑕疵,即便第三人为善意,其亦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同时第六条亦明确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基于房产与土地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合法的房屋权利人需同时享有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避免土地权利和房屋权利的冲突。诉争抵押房产虽经申请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证明,即该房屋所有权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然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备权利推定效力,亦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而相关刑事卷宗已经查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基于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该房屋所有权存在权利瑕疵,该权利瑕疵不因第三人善意而变为合法权利。抵押权作为定限物权,是所有权的从权利,在其依附的所有权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抵押权的效力亦受到影响。况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经伪造而成,权利主体系虚拟、伪造不存在的主体,其并非客观、真实存在的主体。故原告就诉争抵押房产未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诉争抵押权无法实现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向责任人/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生祥、被告郑世赢、被告张磊、被告王远涛偿还诉争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上述四被告为诉争借款实际使用人,诉争借款应由其共同偿还。因原告未主张撤销诉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四被告非属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四被告非属合同义务直接履行者,至于借款实际如何使用系属被告贾刚与四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诉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丁生祥、被告郑世赢、被告张磊、被告王远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