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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恒龙与被告李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龙,李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李恒龙,男。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活,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恒龙与被告李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航、被告李活、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龙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活驾驶其本人的粤QKJ3**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山路77号门前路段时,遇李恒龙驾驶粤QZZ5**号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恒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402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活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恒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0860.99元全部由被告李活支付,经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髋骨骨折。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1月以来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波陵园二街1号购房居住至今,自2013年8月25日进入中铁(阳江)铁路有限公司阳江火站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后没能上班,公司已停发工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6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3800元;5、误工费14746.元;6、评残费2500元;7、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8.6元(24105.6元/年×20年×70%×20%3人);10、交通费200元;11、车辆损失费362元,共191302.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李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活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10860.99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评定过高,应认定为十级伤残。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500元,原告请求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因其女儿已出嫁,有其丈夫扶养。交通费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查明:粤QKJ3**号车所有人为李活,李活已为该车向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活驾驶粤QKJ3**号小型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山路77号门前路段时,遇李恒龙驾驶粤QZZ5**号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恒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402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活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恒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0860.99元全部由被告李活支付,经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髋骨骨折。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恒龙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此外,原告李恒龙是农业居民,其为证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提交了《断卖房屋连地契约》及缴交电费的发票四份,水费票七份、阳江港火车站出具的《证明》。《断卖房屋连地契约》记载:刘勇、刘四保于2011年1月23日以200000元价格将位于阳江市波陵园二街一号之房屋及地出卖给李恒龙;阳江市供电局出具的电费发票记载了李恒龙缴交波陵园上街1号之一的电费数额,时段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止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阳江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记载李恒龙缴交波陵园二街一号之一水费,时段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电费票记载李恒龙自2012年12月4日2015年2月的用电数量及缴费数额;《证明》记载:李恒龙自2013年8月25日入阳江港火车站从事车辆加固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因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而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交了其成年女儿的《残疾人证》,该证记载其女李小丽精神残疾四级。经查,李小丽已婚,其丈夫有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及医疗费收据、《断卖房屋连地契约》、阳江火车站《证明》、身份资料、残疾人证、阳西县新圩镇禾塘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恒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活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1201402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活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李恒龙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没有歧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恒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恒龙提交了《断卖房屋连地契约》及水电费票据,足以证实原告在阳江市工城区波陵园社区居住超过一年,且阳江火车站出具的证明亦已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并在原告治疗期间停发了工资。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860.99元;2、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38天计算为3800元(38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3800元(3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并按原告九级伤残计算20%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收据确定为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0元;8、误工费,其请求按2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尚未超过国有同行业(铁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371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当天至评残日2015年3月27日前一天共122天,其误工费为11386.7元(122元×2800元/30天);9、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维修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对其车辆维修费308元不予确认,而其拖车费、保管费有相关部门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共为54元,以上共174796.49元。此外,原告没有提交其女儿陈小丽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女儿陈小丽作劳动能力鉴定,且陈小丽已出嫁,有其丈扶养,原告请求陈小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但其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08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6660.99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13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共158081.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原告车辆损失费5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4元。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4742.49元(174796.49-120054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5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4742.49元,扣减被告李活支付的10860.99元,仍应赔偿4388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恒龙交通事故损失120054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恒龙交通事故损失43881.50元;三、驳回原告李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李恒龙负担5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