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在永定城区建材市场对面向其出售了价值人民币100元钱的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朱某某手中缴获净重0.1122克海洛因。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永定城区阳湖坪镇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田某某出售了人民币100元钱的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田某某身上缴获0.078克海洛因;从被告人邓某某家中查获净重0.1070克冰毒、3.6685克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学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员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