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凌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并且为更多卖出毒品还与韦某甲(已被判刑)达成合意,让韦某甲帮助其卖出毒品。被告人凌某在韦某甲卖出毒品获利后,不仅多次提供毒品给韦某甲用于吸食,并多次容留韦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自家边上,贩卖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丙。2、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自家边上,贩卖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乙。3、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自家边上,贩卖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甲。4、2014年农历七月十四、2014年9月8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凌某家分别以5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5、2014年9月8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屯口分别以5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甲;6、2014年9月7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屯口分别以5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丙;7、2014年9月8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的凉亭附近,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班某。2014年9月11日中午,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抓获被告人凌某以及韦某甲。公安民警从凌某的裤子右边田袋查获2颗共净重4克海洛因及毒资1890元;从韦某甲身上搜出33粒海洛因,共净重4.36克;同日,公安民警还在凌某家附近陆续抓获进来毒品交易的吸毒人员陆某丙、陆某甲、陆某乙、韦某乙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且与韦某甲(已被判刑)达成合意,让韦某甲帮助其出售毒品。被告人凌某在韦某甲出售毒品获利后,多次提供毒品给韦某甲吸食,并多次容留韦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1、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自家边上,贩卖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丙。2、2014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自家边上,贩卖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乙。3、2014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自家边上,贩卖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陆某甲。4、2014年农历七月十四、2014年9月8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凌某家分别以50元的价格,各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乙;5、2014年9月8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屯口分别以50元的价格,各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甲;6、2014年9月7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屯口分别以50元的价格,各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丙;7、2014年9月8日、9日,韦某甲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的凉亭附近,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各将一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班某。2014年9月11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那巴屯91号被告人凌某家中抓获凌某及韦某甲。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凌某的裤子右边田袋查获2颗共净重4克的毒品可疑物及毒资1890元;从韦某甲身上搜出33粒共净重4.36克的毒品可疑物;同日,公安民警还在被告人凌某家附近陆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陆某丙、陆某甲、陆某乙、韦某乙等人。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凌某及韦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韦某甲、陆某乙、韦某乙、陆某甲、陆某丙、班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照片说明;7、通话清单;8、抓获经过;9、移交毒品可疑物证明;10、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1、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且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同时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出资购买毒品,是毒品的所有者,其雇佣、指使韦某甲协助其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现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北海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