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刘金山、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535号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特木其乐,男,40岁,蒙古族,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宝文奇,男,33岁,蒙古族,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金山,男,63岁,蒙古族,扎鲁特旗黄花山粮库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刘某,男,15岁,蒙古族,学生(未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刘某之母),女,40岁,满族,个体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刘金山、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被告刘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宝、刘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本庭于2015年1月15日,由王维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玉民、人民陪审员胡玉兰参加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旗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山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金山的儿子刘玉清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按9.96‰计算。借款人意外身亡,刘金山及借款人儿子刘某作为财产继承人应偿还刘玉清所欠贷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刘金山、刘某连带清偿刘玉清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金山第一次开庭辩称,我有“财产约定继承书”“公证书”,这两份证据证明我没有继承刘玉清的财产,目前只是该财产的管理者,遗产我没继承所以我没有偿还义务。被告刘金山第二次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辨称,我对刘玉清欠原告28000元贷款无异议。需要说明:因为当时离婚时房子和孩子(刘某)都判给了我,后来刘玉清把孩子带走了,刘玉清病故后我去要孩子,孩子他爷爷(刘金山)不给我孩子(刘某),在这种情况下,刘金山承诺抚养孩子(刘某),我就把房产给了刘某,刘金山想为刘某代管,半年后刘金山找老伴把刘某赶出了家,刘某回到我身边,所以我同意把该房产过户到刘某名下,刘金山放弃财产署名权,如果房产确实过户到刘某一人名下,我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3月12日刘玉清(系被告刘金山之子,于2013年8月30日病故)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6‰,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要求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金山是否继承刘玉清遗产,对该笔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刘某是否继承刘玉清遗产,应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被告刘金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对上述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举证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枚。证明:2013年3月12日刘玉清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9.96‰,借款逾期后加收50℅的罚息,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28000元及利息6330.58元。被告刘某质证为,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刘玉清签的字,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为,上述两份合同是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刘玉清借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乌努格其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8日,刘玉清所欠借款利息6330.58元(28000x9.96x363/30000+28000x14.94x212/30000=6330.58元)。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期间应还的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举证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座落于鲁北镇四委(房产证:扎房权证鲁北镇字第0406**号房屋;土地证:扎国用2001字第04-392号)房屋归我所有。原告质证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伪无异议,但该协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属不平等协议,且之后的变更协议对其实质内容作了更改,刘金山、刘某为房产共同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所签订的不平等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对该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玉清与被告刘某的母亲赵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座落于鲁北镇四委(房产证:扎房权证鲁北镇字第0406**号房屋;土地证:扎国用2001字第04-392号)房屋归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一次开庭时第一被告刘金山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公证书、继承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放弃继承保留管理权说明),欲证明自己未继承刘玉清的遗产,不承担其债务清偿责任,同时享有对房屋的管理权,一直到刘某25周岁。因被告刘金山出示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要求本庭核实证据后质证,经核实该组证据与公证处备案原件一致,现因被告刘金山本次开庭缺席,故由法庭出示该组举证。举证一,(2013)通扎证字第274号公证书。原告质证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刘金山、刘某系刘玉清房屋的共同继承人。被告刘某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金山、刘某系刘玉清房屋的共同继承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继承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为,证明刘金山、刘某系刘玉清房屋共同继承人,理应对刘玉清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金山、刘某系刘玉清房屋共同继承人,待被告刘某25周岁后被告刘金山将自己部分赠予给刘某,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为,证明刘金山、刘某系刘玉清房屋共同继承人,理应对刘玉清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金山、刘某系刘玉清房屋共同继承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四:刘金山放弃继承、保留管理权说明一份。证明刘金山对鲁北镇4居委1组68号房屋放弃继承权,但保留对该房屋管理权至继承人刘某25岁。原告质证为,管理权没有实质定义,放弃继承权应当为放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既然放弃继承权应当放弃管理权,所以该“说明”内容冲突,没有实质内容。被告刘某质证为,刘金山放弃继承、保留管理权说明我不认可,既然放弃继承权应当放弃管理权,所以该“说明”内容冲突,没有实质内容。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刘金山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刘玉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3次还据(借新还旧),最后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8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按9.96‰计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截止2014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6330.58元。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刘玉清与被告刘某的母亲赵某协议离婚,约定刘某由母亲赵某抚养,刘玉清给付抚养费;三间平房及院落、保健品商店归赵某所有;一辆挂车归男方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后刘玉清与赵某又协商将房子归刘玉清,孩子也由刘玉清抚养(该协议找不到了)。再查明,刘玉清于2013年8月30日病故。被告刘金山与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被告刘金山和被告刘某共同所有,刘某结婚生子后产权全部归刘某。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金山与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签订“继承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扎房权证鲁北镇字第0406**号房屋归刘金山、刘某共同所有,待刘某25周岁后,刘金山将他继承取得的房产权利全部赠予刘某。2013年9月30日,基于以上协议意见,被告刘金山、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申请公证,公证为:刘金山、刘某对被继承人刘玉清遗产享有继承权,待刘某25周岁后,刘金山将继承取得全部房产权利赠与刘某。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金山向法庭提交了“刘金山放弃继承、保留管理权说明”,重申对刘玉清遗产扎旗鲁北镇4委1组68号房屋放弃继承,但保留对该房屋的管理权至继承人刘某25周岁。又查明,该房屋已经过户至刘金山名下,刘某为共有人,并与兴华国际小区开发商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置换两处住宅楼。现该房屋由赵某和刘某共同居住,房屋尚未灭迹。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玉清应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玉清病故后,其有遗产债务,继承人刘金山、刘某对被继承人刘玉清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山在庭审中书面申明放弃了对刘玉清财产的继承权,但保留了该财产的管理权,所以有协助财产继承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被告刘金山放弃了财产的继承,故对被继承人的外债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山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是该案件中借款人刘玉清主要财产扎旗鲁北镇4委1组68号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刘玉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6330.58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从2014年10月9日至履行借款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期间的借款月利率按14.94‰计算。二、驳回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中审 判 员 赵玉民人民陪审员 胡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