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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建伟、厉惠娜(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茂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建立典当业务,三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的商业房屋17处(合计1771.27平方米)典当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嘉斯茂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典当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止);当期内综合月服务费率2.5%,逾期五日以上不归还当金的,按照月综合服务费率1.5倍计收服务费及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被告嘉斯茂公司依据典当合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嘉斯茂公司签发当票,发放借款(当款)合计人民币400万元。但期限届满,被告嘉斯茂公司未还款赎当,亦未申请续当;被告中成公司亦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斯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赎当,被告中成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嘉斯茂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当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当款之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典当期限内按每月2.5%计算,超出典当期限以外按每月3.7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的综合服务费为180万元,违约金为60万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4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中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斯茂公司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口头答辩称:由于被告中成公司开发的中港城因经济纠纷导致众多小业主的群体性事件,公司人员变动巨大,公司资料遗失情况严重,现在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典当及保证情况均不知情,也找不到与本案相关的资料。如果法院确认公司房屋典当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判决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明确中成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嘉斯茂公司的追偿权。另外,原告主张的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的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嘉物典字(2013)第011W号《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被告中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17份,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抵押登记的房屋为被告中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40001、40002、40003、40004、40005、40006、40007、40008、40009、40011、40012、40013、40014、40015、40016、40017、40018号房屋共17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第00504001、00504002、00504003、00504004、00504005、00504006、00504007、00504008、00504009、00504011、00504012、00504013、00504014、00504015、00504016、00504017、00504018号;4、原告与中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中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当票一份;6、本票签发回单(打印件);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嘉斯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指出合同中对借款金额的描述有的为“300万元”,有的为“400”万元;对证据2表示对被告中成公司的股东香港中成公司的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签章处没有表明合同签订的日期;对证据5当票,表示没有中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无法核实而不予确认,但无法核实的责任在于其自身;其指出部分证据有瑕疵,但对原告待证的事实并无影响;原告提供的非原件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则仅起补充证明的作用,对原告待证事实并无影响;本案的主债务人嘉斯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当金的义务,被告嘉斯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当金400万元,并支付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400万*2.5%*6个月=60万元)。原告主张的当期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折算后月化利率为3.75%,鉴于本案典当与抵押借款合同类似,该息费率明显过高,因而宜参照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本案当期后的息费率。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有约定,原告也确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因而可以得到支持,但律师费金额宜以实际债权额为基数,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确定为18万元。被告中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设立,依法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嘉斯茂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万元,支付当期内综合服务费60万元及律师费18万元,并支付当期后的息费(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列示的抵押登记房屋)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58元,由原告负担6214元,两被告负担51744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