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树琦与孙俊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刘树琦。委托代理人刘云青。被告孙俊南,成年。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琦诉被告孙俊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琦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青,被告孙俊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琦诉称,被告孙俊南的雇员刘常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刘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南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现场变动,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的约定,因现场变动免除我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孙俊南雇佣驾驶员刘常军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帝景湾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的原告刘树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树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现场变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刘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树琦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花费医疗费计49179.98元。其中,被告孙俊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93.4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树琦硬膜下血肿延迟愈合,护理期限为21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原告的护理期限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刘树琦的护理期限为210日,于2013年3月1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另查明,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俊南雇佣驾驶员刘常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树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树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树琦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俊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刘树琦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虽辩称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应免除其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孙俊南对现场发生变动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免除其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孙俊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树琦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9179.9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计50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328元,由被告孙俊南赔偿8082元;原告刘树琦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24150元(115元*210天)、交通费600元,计2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树琦因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孙俊南赔偿;原告刘树琦返还被告孙俊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093.48元;驳回原告刘树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孙俊南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