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奇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吸毒人员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海洛因,被告人金某同意交易,并与邵某某约定在碧江区时代商汇“77煲仔饭”门口见面交易。尔后,二人赶到约定交易地点,邵某某将100元交给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递给邵某某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金某处缴获毒资100元及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从邵某某处缴获净重0.1克的海洛因零包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作案手机、毒资照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1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用于作案的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用于作案的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