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雷震与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雷震,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蓉,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廖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震与被告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震、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原告坐由张柳驾驶的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川ATL***号捷达小型轿车,行至金牛区五块石跨线桥处,与谢丹驾驶的川AL*P**号荣威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谢丹当场死亡,张柳、雷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及302条的规定,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在履行合同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简便程序,故列承保人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493元[1.未付医疗费2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20元=620元;3.营养费(31天+92天)×20元=2460元;4.误工费(31天+92天)×(47644元÷365天)=16055元;5.残疾赔偿金22368×20年×10%=44736元;6.护理费44736元÷365天×(31天+92天)=1605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16年×10%÷2=13074元;8.鉴定费900元;9.后续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300元],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认可原告受伤事实。但交警认定谢丹对事故负全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33482.87元,其中住院费32286.76元,门诊费1196.11元。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款项。第三人大地财保武侯支公司陈述,第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雷震系城镇户口。出租车川ATL***号系宏远出租汽车公司所有。2013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雷震坐由张柳驾驶的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川ATL***号捷达小型轿车,行至金牛区五块石跨线桥处,与谢丹驾驶的川AL*P**号荣威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谢丹当场死亡,张柳、雷震受伤。2013年11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1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柳、雷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1日,雷震进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专人护理……,在所产生医疗费用中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33482.87元,还有294.5元未付。2014年1月6日,雷震向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01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一级),雷震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00元。2015年3月24日,雷震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后继治疗,住院7天,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痛风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加强营养,3.免负重,4.术后14天拆线等。产生5578.16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雷震之子雷宇青于2011年4月29日出生,为城镇居民。此外,原告称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未付医疗费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60元、误工费1605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6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4元、鉴定费9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493元。以上事实有雷震身份及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学鉴定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确选择按合同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原告雷震乘坐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营运的出租车辆,双方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远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雷震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未付医疗费294.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雷震共住院3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6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雷震主张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23天,根据雷震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24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结合雷震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可以认定雷震为受伤后持续误工。雷震主张误工期限为123天,但从2013年10月1日雷震入院至2014年1月24日出具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共计115天,故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雷震系城镇居民,鉴于其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和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合计9269元(29416元/365天×115天)。五、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雷震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22368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4736元。雷震之子雷宇青居住在城镇,在雷震定残时年满4周半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计算15.5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为12665.8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7401.83元。六、护理费,雷震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之外另计92天,其理由在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术后休息3月”。对此,本院认为,该医嘱并不是确定护理期限的专业意见,故对雷震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参照住院天数按照80元/天计算38天,共计3040元。七、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出院医嘱,可以确认雷震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系必然发生费用。雷震主张8000元,但实际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产生5578.16元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对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5578.16元予以支持。九、交通费,结合雷震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综上,雷震各项损失共计79863.49元。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宏远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雷震部分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宏远出租汽车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宏远出租汽车公司如主张保险赔偿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震各项损失共计79863.49元;二、驳回雷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成都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