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勇太与司赞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太,司赞,张厚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勇太,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成文,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赞,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运,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勇太与被告司赞、张厚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成文、被告司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张厚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太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滕州市大同路转盘由西向东行驶,与停靠在右边被告司赞驾驶的鲁DYYY**号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第二天原告发现伤情严重,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37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赞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所说的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从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股骨骨折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出现的,无法证明与事故之间的相关性,被告司赞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即使原告所受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是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原、被告就赔偿进行调解,当时双方就各自损失各自负担,原告所受的损伤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司赞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厚运辩称,张厚运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厚运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误工时间保险公司认可120天;误工的标准按照住宿和餐饮必须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否则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鉴定结果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住房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无当地派出所盖章,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20分,原告李勇太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大同路转盘由西向东行驶至夜伴打卤面时,与停靠在路边被告司赞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勇太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勇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厚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勇太于10月5日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7日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4日,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住院期间由张乙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6550.4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右股骨头内固定取出)费用及于2014年10月24日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勇太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勇太于2014年10月24日山东省立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16周。3、被鉴定人李勇太后续治疗(右股骨头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勇太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租用张甲滕州市步行街北区XX号营业房起名为“某某休闲俱乐部”从事餐饮业。护理人员张乙为滕州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200元、3300元、33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四个月,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住宿和餐饮业务日均收入98.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勇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司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勇太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勇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鲁DYY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司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厚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在山东幸福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购买药品支出189.9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勇太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在滕州市城区从事餐饮业一年以上居住,原告要求按餐饮业计算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交通费酌情支持7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4日22时20分,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受伤,4月5日原告去医院就医,诊断为股骨头骨折,被告司赞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内原告发生第二次伤害,本院对原告伤害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予以认可,被告司赞对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赞辩称事故发生当日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告司赞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不能认识自己伤情严重性,其属于重大误解签订协议,被告司赞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司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来证明其从事行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餐饮业有无营业执照涉及是否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与从事行业真实性无必然联系,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权利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李勇太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6550.4元;2、误工费16789.2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要求170天,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务日均收入98.76元,原告误工费为98.76元/天乘以170天);3、护理费12849.02元(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14周,事故发生后至山东省立医院出院护理20天,张乙护理时间支持118天,张乙日工资收入为108.89元,护理费计算为108.89元/天乘以118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乘以每天15元);6、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九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826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年乘以20年乘以20%);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复印费29元。综上,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26550.4元、残疾赔偿金3056元、误工费16789.2元、护理费12849.02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合计71193.62元,由被告司赞赔偿原告李勇太21358.09元(71193.62元乘以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太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司赞赔偿原告李勇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358.09元;驳回原告李勇太对被告张厚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勇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司赞负担990元,原告李勇太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