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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剑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租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新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宗民,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职业……,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孟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徐保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乐及其辩护人胡新军、被告人赵宗民及其辩护人余永贵、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孟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4日除外),被告人张明乐伙同被告人赵宗民、吴某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共计154笔,套现金额达17343150元,其中超限套取金额2262150元。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分别从中获利101720元、147600元、89013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到100万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对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明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明乐的罪责应低于被告人赵宗民;2、被告人张明乐具有主动停止犯罪的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退缴非法所得,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宗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宗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愿意退缴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2、被告人赵宗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轻于被告人张明乐;3、三被告人主动停止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较小;2、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中止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明乐在“我爱卡”网上论坛看到关于如何利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进行预授权确认交易,超限额刷卡以套取现金的帖子,了解到利用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溢缴款,并在此类POS机上进行预授权刷卡,在预授权完成后,可在预授权金额115%内予以付款承兑的业务特性后,萌生利用该方法帮他人套现收取手续费获利的想法。为此,被告人张明乐通过QQ群找到有能够刷预授权的POS机的被告人吴某某及能够提供备用金的被告人赵宗民,向被告人吴某某借用由吴实际控制的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宾馆POS机(对应商户名为鹰山宾馆,商户号3014306701130110,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随后,被告人张明乐要被告人赵宗民向其工商银行、光大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以测试预授权刷卡的可行性。同月30日,被告人张明乐来到岳阳,在天正电脑城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门店内进行了两次测试。在确认此方法可行后,被告人张明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赵宗民、吴某某商定:由吴某某提供POS机及刷卡场地,张明乐负责联系需要套取现金的客户或中介、收集客户提供的信用卡等资料、进行具体的刷卡操作,赵宗民提供资金并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具体的转账操作;三人套取现金后向持卡人收取超限刷卡部分的30%作为手续费,并约定所收取的手续费由赵宗民分得50%,张明乐与吴某某各分得25%。此后,被告人张明乐着手在QQ群里发布消息,让网友帮忙联系客户到岳阳进行刷卡套现,被告人赵宗民则筹集资金300万元为进行超限刷卡提供准备金。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一同到达岳阳,被告人吴某某接待并安排两人入住岳阳和一宾馆。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明乐通过网上和电话联系的需要刷卡套现的客户或中介也到达岳阳。按照张明乐的指示,被告人吴某某将来岳阳的客户、中介统一安排到和一宾馆入住;客户或中介向被告人张明乐提供事先准备好的用于刷卡套现的信用卡、交易密码、用于接收套现资金的银行账户。中午,在该宾馆0821房内三被告人会合并再次确认分工及分成方案。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带着被告人张明乐在岳阳市天正电脑城吴某某经营的门店内和其朋友杨某乙经营的位于天伦城附近的中国电信手机店内操作刷卡至23时许,被告人赵宗民则一直在和一宾馆房间内通过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登陆网银,按照张明乐的指示将刷卡准备金存入指定的信用卡内。1月3日至7日(1月4日未刷卡),吴某某带张明乐、赵宗民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社区217房使用POS机进行刷卡套现。被告人吴某某确认与该台P**机绑定的其控制的户名为李某乙的交通银行账户内收到相关套现资金后,于每一天的当日上午将所套取的现金全部转账到其交通银行(卡号6222620650000031407)或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907000895690)账户内,再通过尾数为5690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到被告人赵宗民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的6222080404000970492工商银行账户内,赵宗民扣除其垫付出资的本金后,将超限部分的70%转给套现客户或中介,30%留作他们刷卡的手续费,赵再按约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0404001954156)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人张明乐(账号为6222081901001416028的工商银行账户)和被告人吴某某。综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其中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4日未刷卡套现),三被告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共计154笔,套现金额达17343150元,其中超限套取金额2262150元。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分别从中获利101720元、147600元、89013元。2014年1月16日,交通银行岳阳市分行报警称该行特约商户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宾馆非法从事POS机套现业务。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岳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并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赵宗民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97号346房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张明乐在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4片13栋6单元宝庆招待所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明乐退缴非法所得101720元,被告人赵宗民退缴非法所得税1476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9013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岳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同月19日,被告人赵宗民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97号346房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张明乐在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4片13栋6单元宝庆招待所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民警抓获。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银行卡、戴尔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4、证人周某某、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岳阳市分行报案材料及该行出具的《关于鹰山宾馆案件中我行损失情况说明》、《关于我行特约商户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宾馆POS机涉嫌非法经营案件的补充说明》等。证明周某某系岳阳市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副经理,蒋某某、易某某均系交通银行岳阳市分行工作人员。2013年5月,交通银行岳阳市分行岳城支行委托岳阳市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为商户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宾馆安装了一台P**机。当时代表该商户申领POS机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股东吴某某,与该POS机绑定的是李某乙尾数为2978的交通银行卡。2014年1月3日,吴某某和李某乙到交通银行岳阳市分行岳城支行每人办理一张沃德卡,将之前使用的银行卡信息转换到新卡上,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含U盾)。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有人利用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溢缴款,在预授权完成后可在预授权金额115%内予以付款承兑的业务特性,在该POS机上刷卡套现近200笔,套现金额高达17343150元,套取银行额外信用资金2262150元至李某乙的尾数为8791的信用卡内。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鹰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吴某某利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鹰山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以鹰山宾馆的名义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台P**机。吴某某还让他在交通银行办理了尾数分别为2978、8791的银行卡,并开通了8791卡的网上银行,网银的密码是吴某某设置的。该POS机及两张银行卡、U盾一直是吴某某控制并使用。2014年1月3日、4日,他的手机(号码为1897506****)均收到交通银行的信息,显示该银行卡分别进账310余万元、190余万元。同月5日16时许,在吴某某的要求下,他到交通银行柜台通过尾数8791的账户转账91.8万元到吴某某的账户,该银行卡的其他业务都不是他本人办理的。同月10日,银联公司和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鹰山宾馆的POS机有异常交易的情况,要他帮忙联系吴某某。同月14日以后,他联系不上吴某某。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他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7012605273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黄某某(男,约27岁,湖南省汨罗市人)的介绍,2014年1月5日他到岳阳市入住和一宾馆(同时入住该宾馆、要刷卡套现的还有十几个人),向黄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卡、尾数为2733的信用卡及信用卡相关信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委托黄帮他提高信用卡额度以套取现金。同月6日15时许,黄某某打电话说已经办好,并托人给了他7300元。19时36分,他的手机收到信息,显示他的信用卡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宾馆刷卡消费115000元。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他在工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尾数为374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元。他将这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尾数为9861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都放在黄某某(男,20多岁,湖南省汨罗市人)处,委托黄帮忙养卡和提额。2014年1月10日,他被工商银行告知其尾数为3748的信用卡透支1万余元;次日,收到信息被告知该信用卡因未按规定日期还款被暂停使用。通过查阅手机短信息记录,2014年1月6日晚,有人向他的两张信用卡分别存入10万元(每次5万元)后刷卡进行消费。他已无法与黄某某取得联系。8、证人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许某某在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59435246167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后又提额至2.6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月6日,李某甲介绍吴某某给许某某认识,许向李提供自己尾数为167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该卡的交易密码、手机卡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升级信用卡后套取现金。次日,李某甲告诉许某某套现金额2.4万余元已经到账,扣除了1万余元的手续费。银行发给许某某的信息显示,其信用卡在1月6日20时06、07、12、14分均被存入5万元,当日20时09、15分分别刷卡消费9.5、10万元。经计算,许某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2.4万元,李某甲、吴某某等人收取了1.07万元的手续费(手续费约为45%,其中吴某某收取了35%),信用卡里剩余1.33万余元。9、被告人张明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他在“我爱卡”网上论坛看到关于如何利用POS机进行预授权确认交易以套取超限额刷卡现金的帖子后,便萌生利用此方法获利的想法。后他在网上聊天群里找到有可以刷预授权POS机的网友吴某某,向吴借用其实际控制的岳阳市鹰山宾馆POS机并测试此方法是否可行。在确认该方法可行后,他与吴某某、赵宗民取得联系,三人通过电话商定,由吴某某提供POS机及刷卡地点,其负责联系需要套取现金的客户或中介、收取客户提供的信用卡、进行具体的刷卡操作,赵宗民提供资金、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具体的转账操作;套取现金后收取超限刷卡部分的30%作为手续费,赵宗民分得50%,他与吴某某各分得25%。分工及分成方案确定后,他就着手在QQ群里发布消息,让网友帮忙联系客户到岳阳进行刷卡套现。自2014年1月2日至7日(1月4日未刷),他们三人先后在岳阳市和一宾馆、天正电脑城、鹰山社区217房,按照事先约定的分工方案,利用吴某某提供的POS机、赵宗民随身携带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超限刷卡套取现金共约1500-1700万元,其中1月2日、3日各套取现金约200万元,1月5日约300万元,1月6日、7日约400万元。待银行次日将该台P**机前一天的所有交易金额结算完毕后打入与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鹰山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账户),由吴某某将套现金额转账给赵宗民,赵扣除其出资的本金后,将超限部分的30%留作他们刷卡的手续费,剩余的钱转给套现客户或中介,赵再按约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刘某某6222080404001954156的账户转账给他(账号为6222081901001416028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吴某某,他从中共获利101720元。10、被告人赵宗民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底,张明乐打电话告诉他可以通过宾馆的预授权POS机超限额刷卡套现,吴某某那里有这种POS机,需要他提供资金,事成后有好处费,并让他通过6222080404001999631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张提供的工商银行、光大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以测试此方法是否可行。次日,张明乐打电话说此方法可行,可以通过次方法收取手续费获利。2014年1月2日上午,他从北京乘坐飞机抵达长沙,在长沙高铁站与张明乐会合后一同乘坐高铁来到岳阳,吴某某安排他们在岳阳市和一宾馆0821房住下,三人就分工及分成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由他提供资金、按照张明乐的指示通过账号为622208040400954156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名为刘某某,秦皇岛英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会计)往需要刷卡套现的信用卡内存钱,吴某某提供POS机及刷卡地点,张明乐负责与客户、中介联系并进行具体的刷卡操作;套取现金后收取超限刷卡部分的30%作为手续费,他分得50%,张明乐与吴某某各分得25%。他来岳阳之前已筹集资金300万元,1月5日又委托刘某某从他的两张信用卡共套现100万元。自1月2日至7日,除1月4日休息没有刷卡之外,他们每天都按照事先的分工利用POS机进行超限刷卡套取大额现金,其中1月2日、3日、5日每天各刷掉300万元,1月6日、7日各刷掉400万元。待银行将该台P**机头天交易结算完毕后,吴某某将所套取的现金全部转账到他控制的刘某某6222080404000970492的工商银行账户。次日上午他扣除出资的本金后,将超限部分的70%转给套现客户或中介,30%留作他们刷卡的手续费,他再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转账给张明乐和吴某某,他从中共获利14.76万元,张明乐、吴某某各获利约10万元。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于2014年8月6日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账号为6222081907000895690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账详单。证明2013年12月,张明乐称要利用POS机为客户刷卡,需借用由他控制的鹰山宾馆POS机(与该POS机绑定的用于结算的银行卡是鹰山宾馆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交通银行卡,尾数为2978,供吴某某使用),他表示同意。同月30日,张明乐来到岳阳,在天正电脑城其经营的门店内测试该方法是否可行。测试成功后,张明乐说可以通过此方法向刷卡客户或中介收取手续费获利,他只需提供POS机,张明乐负责联系客户、进行具体的刷卡操作,赵宗民提供资金;套取现金后收取超限刷卡部分的30%作为手续费,赵宗民分得50%,他与张明乐各分得25%。2014年1月2日上午,按照张明乐的指示,他将已陆续到达岳阳的需要套取现金的客户或中介安排到岳阳市和一宾馆住下;中午,在该宾馆0821房内他与张明乐、赵宗民会合;当日下午,他带着张明乐在天正电脑城其门店内刷卡至20时许,后又带张到其朋友杨某乙经营的位于天伦城附近的中国电信手机店内刷卡至23时许,赵宗民则一直在和一宾馆按照张明乐的指示往指定信用卡转账。1月3日至7日(1月4日未刷卡),他带张明乐、赵宗民在鹰山社区217房刷卡套现。1月7日之后出于害怕,在他的反对下,张、赵二人停止刷卡。期间,他只通过以前的同事李某甲联系到一名客户(即许某某)进行刷卡套现,向其收取35%的手续费。待银行每日将该台P**机前日交易结算完毕后的资金打入与该POS机绑定的李某乙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当日上午他即将所套取的现金全部转账到其交通银行(卡号6222620650000031407)或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907000895690)账户,再通过尾数5690的工商银行卡转账到赵宗民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6222080404000970492的工商银行账户,赵宗民扣除其出资的本金后,将超限部分的70%转给套现客户或中介,30%留作他们刷卡的手续费,赵再按约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给他和张明乐。他们共刷了100余张信用卡,他从中获利约89013元,所得赃款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挥霍。12、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业务管理部出具的交易签购单扫描打印件174张、湖南金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湘金会审字(2014)第198号会计鉴定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出具的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宾馆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利用POS机进行刷卡套现共计154笔,套现金额达17343150元,其中超限套取金额2262150元。1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出具的李某乙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凭证,吴某某交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凭证,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相关凭证。证明交通银行岳阳分行账务中心每日将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宾馆POS机前一天的所有交易金额清算完毕后打入与该POS机绑定的李某乙6222620650000108791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吴某某将所套取的现金全部转账到其交通银行6222620650000031407或工商银行6222081907000895690账户内,再通过尾数569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人赵宗民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622208040400097049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数额能够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14、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明乐网银交易记录截图照片。证明在2014年1月3日至8日,被告人张明乐6222081901001416028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刘某某6222080404001954156账户的转账汇款共计101720元。1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的出行记录、住宿记录、QQ群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刷卡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亦收集在卷,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226215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明乐提起犯意、邀集其他两名被告人参与犯罪、负责联系需要套取现金的客户或中介、进行具体的刷卡操作,被告人赵宗民提供资金通过网上银行与被告人张明乐配合套现操作,被告人吴某某提供POS机及刷卡场地并积极配合同案人刷卡套现,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较轻,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作出相对于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较轻的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相对对方犯罪作用较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量刑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下,三被告人最终决定1月8日以后不再继续实施刷卡套现行为,但三被告人之前数个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且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即已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犯罪行为一旦既遂,实现了犯罪的预期结果,也就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三被告人决定不再继续的行为只能认定不再继续实施犯罪,不能对被告人已既遂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故三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获取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明乐、赵宗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赵宗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明乐的非法所得101720元、被告人赵宗民的非法所得1476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8901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徐保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静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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