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101号原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法定代表人:周洪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红兵,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芬,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4。法定代表人:朱全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诗公司)为与被告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迪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卡迪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杭余商外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卡迪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卡迪奴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卡迪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周红芬,被告卡迪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诗公司起诉称:彩诗公司是卡迪奴公司多年的PVC箱包布供应商,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货到被告工厂,30天内结清货款,如延期付款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限额为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常年合同,双方所有订单将以本合同为准。2014年8月14日,彩诗公司和卡迪奴公司就来往货款进行对账,对账结果见对账单。卡迪奴公司累计拖欠彩诗公司货款达1601348.2元。由于卡迪奴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过高,彩诗公司多次联系卡迪奴公司,要求其尽快支付货款,降低拖欠金额,但是卡迪奴公司总是多有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卡迪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01348.2元,滞纳金82594.63元(其中925251.05元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4年9月9日;其中676097.15元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9日后的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卡迪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彩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彩诗公司和卡迪奴公司之间存在PVC箱包布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5月21日对账单扫描件一份,证明在五月份时,卡迪奴公司欠彩诗公司货款1706696.58元。3、2014年7月28日对账单扫描件一份,证明卡迪奴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欠彩诗公司货款2089972元。4、送货单(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原件71张,证明卡迪奴公司欠彩诗公司货款2089972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林淑琴系卡迪奴公司财务经理。6、承运凭据、出库单、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该单货已发往卡迪奴公司。7、证明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24日运输单位将彩诗公司的货物送到卡迪奴公司指定地点。8、2014年3月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卡迪奴公司欠彩诗公司货款情况及黄绵绵、林淑琴是卡迪奴公司的财务人员。9、采购订单30份,其中传真件9份,原件21份。证明卡迪奴公司要求发货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托运单中的3月2日对应的是23、24、25、26号订单;3月5日对应的是16、17、18、27、28、37、38号订单;3月6日对应的是5、15、27、29号订单;3月7日对应30、31号订单;3月10日对应29、32号订单;3月12日对应33号订单;3月14日对应26、34号订单;3月20日对应15、23、25、29号订单;3月21日对应23号订单;3月25日对应14、22号订单;3月26日对应14、36号订单;3月27日对应26号订单;3月30日对应17号订单;3月31日对应14号订单;4月7日对应8号订单;4月11日对应9、10号订单;4月30日对应23号订单;5月11日对应6、7、8号订单;5月12日对应22号订单;5月16日对应1、7、9、5、12号订单;5月18日对应2、9、10号订单;5月22日对应9、10号订单;5月23日对应9、10号订单;对应的号码指订单右上角铅笔书写的号码)10、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原件7页,证明黄绵绵、林淑琴、罗国颂、曾金平均系卡迪奴公司工作人员。11、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卡迪奴公司欠彩诗公司货款。12、2014年1月前的送货单原件14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13、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8月1日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制版费、小缸费由卡迪奴公司承担。本院依据彩诗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茂后村12组,公民身份号码:××、贾某(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联丰村官田54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陈某在庭审中陈述:陈某系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为彩诗公司送货。其曾经接到彩诗公司通知,让其将发货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的货物运单上的货发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水东工业区卡迪奴公司。其在收到彩诗公司的货后,即安排驾驶员将货送到上述目的地。贾某在庭审中陈述:贾某系杭州浙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所在公司为彩诗公司将货运到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其确认了本案涉案的2014年3月至5月的杭州浙北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和相应送货单系其经手办理。贾某表示一般5吨以上的货系杭州浙北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派人送到卡迪奴公司,5吨以下的货一般委托泉州当地的路通物流公司送到卡迪奴公司。被告卡迪奴公司答辩称,彩诗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彩诗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不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彩诗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希望法庭驳回彩诗公司的诉请。被告卡迪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复印件51份,金额为7449732.72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9份,金额为7479661.47元。证据1、2共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交易;2、卡迪奴公司已付款744万余元,而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47万余元,证明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卡迪奴公司对原告彩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本案的诉求。证据2、3,三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发货明细,不是对账单。证据4,认为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署的人不是卡迪奴公司员工。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林淑琴是卡迪奴公司工作人员。证据6,送货单上验收人没有签名,对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出库单是彩诗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彩诗公司主张,且该证明形式要件不符,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要有负责人的签章,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章,也没有提供公司的主体材料,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明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送货对应的是签收,不能仅凭第三方的证明就认定有送货。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彩诗公司主张,双方没有对账。证据9,对于采购订单中的传真件部分,不予质证;对于采购订单中的原件部分,对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彩诗公司主张,但确认曾金平是卡迪奴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金平协助法定代表人朱全贵负责采购。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绵绵是卡迪奴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工作岗位与彩诗公司主张的不符,罗国颂2014年5月从公司离职,其社保6月后转移出卡迪奴公司。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彩诗公司主张。证据12、13,对于不是卡迪奴公司的单据,三性均有异议;涉及卡迪奴的4份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单据上列明的单价,三性有异议。对于证人陈某、贾某两人的证言,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彩诗公司主张,这两个证人及证言都无法证实彩诗公司主张的货物送到了卡迪奴公司处,因为证人必须是亲历者,而本案两个证人都某是送货的人,其中贾某是委托他人送货的,无法证实彩诗公司主张的事实。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本案彩诗公司的诉求,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同时,证人贾某的证言存在片面性、虚假性、选择性,其无权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涉及证人陈某的托运单及送货单明显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彩诗公司对被告卡迪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卡迪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对象不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凭这些证据证明货款已经结清。本院对原告彩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0,卡迪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虽系打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8、9、10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贾某两人的证言,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两位证人虽没有亲自送货,但从两人的陈述中可以获知,该两人负责从彩诗公司接收货物并指派司机和车辆将货物送往目的地,是货物运输的组织者和联系人,对物流的进程和结果具有最直接的感知。贾某陈述的将部分数量较少的货物运至福建泉州后委托当地物流公司送货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作为货物运输组织者和联系人的地位,也符合现阶段物流社会分工合作的现状,本院确认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9,该些证据和证据10及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卡迪奴公司认可林淑琴是其公司会计,本院对林淑琴是卡迪奴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6,该证据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该证据与陈某、贾某两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中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送货单及卡迪奴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的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卡迪奴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2、13,本院在对上述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因卡迪奴公司未能提供反映相关货物价格、制版费及小缸费负担的证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反映了双方在部分货物价格、制版费及小缸费负担方面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卡迪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彩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彩诗公司是卡迪奴公司多年的PVC箱包布供应商。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货到卡迪奴公司后30天内结清货款;如延期付款,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限额为20万元;交货时间和地点:根据乙方订单和甲方生产时间具体协定。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常年合同,双方所有订单将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频繁发生交易。2014年3月1日,彩诗公司和卡迪奴公司就截至2014年1月22日的发货对账确认:卡迪奴公司尚欠彩诗公司货款73314.5元。上述欠款卡迪奴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全额支付给彩诗公司。2014年5月19日,彩诗公司和卡迪奴公司再次就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发货对账确认:卡迪奴公司尚欠彩诗公司货款1706696.58元。2014年5月9日,卡迪奴公司向彩诗公司支付292821.7元。2014年7月28日,彩诗公司和卡迪奴公司就截至2014年5月24日的发货对账确认:卡迪奴公司尚欠彩诗公司货款2089972元。2014年5月24日后,彩诗公司未再向卡迪奴公司发货。2014年8月25日,卡迪奴公司向彩诗公司支付货款145613.9元。2014年8月26日,卡迪奴公司向彩诗公司支付货款343009.9元。卡迪奴公司结欠彩诗公司货款金额为1601348.2元。卡迪奴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另认定:黄绵绵、林淑琴、罗国颂、曾金平均系卡迪奴公司工作人员,罗国颂于2014年6月从卡迪奴公司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彩诗公司与被告卡迪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彩诗公司依约完成交货义务,卡迪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彩诗公司提供的3份对账单、送货单、订单及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对账单、送货单、订单与卡迪奴公司在2014年1至8月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一一对应,且卡迪奴公司也认可对账单、送货单、订单上涉及的人员黄绵绵、林淑琴、罗国颂、曾金平均为卡迪奴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卡迪奴公司结欠彩诗公司货款1601348.2元的事实。被告卡迪奴公司辩称原告彩诗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依据,但被告卡迪奴公司未能提供订单、送货单等双方交易惯常使用的凭证,其“通过电话下订单”、“无彩诗公司的送货清单,付款仅凭入库记载”、“付款后入库记载就处理掉”的陈述与生产生活实际不符。综上,卡迪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彩诗公司要求卡迪奴公司支付货款1601348.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彩诗公司庭后自愿放弃2014年6月25日前产生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彩诗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6月25日起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01348.2元,并支付滞纳金60851.2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货款1601348.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计)。二、驳回原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5元,被告泉州市卡迪奴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697元,原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代理审判员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