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润萍与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萍,张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萍,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云疆、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特别授诉讼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润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润萍的诉讼代理人张云疆、董楠,被上诉人张志国的诉讼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6月24日,原告转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赔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要对借款达成合意,由出借人交付借款给借款人后,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就借款达成共识,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仅凭富滇银行昆明石林支行交易流水只能证实原告转款60万元给被告,不能证实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及争议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萍对被告张志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125元,合计99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润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润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河口公安局侦查的白占江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中,在侦查阶段被上诉人张志国作为受害人之一,为说明其资金来源和交易情况,在河口公安局制作了笔录,并提供了相应的交易明细。在明细中被上诉人认可从上诉人李润萍处所借来的款项已经借给了白占江,并将上述款项作为债权进行了申报,同时河口公安局也对该债权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现已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上诉人李润萍无法调取上述证据,在开庭前上诉人依法申请了石林县人民法院到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白占江涉嫌集资诈骗案的相关笔录和交易流水明细。取证回来后石林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明确调取回来的证据作为此系列案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2012年6月24日,上诉人转款6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双方就借款关系达成了一致。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白占江涉嫌集资诈骗案的相关笔录和交易流水明细连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凭证,己经充分证实双方发生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按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国答辩称:一、上诉人转帐60万元到被上诉人处是客观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与陈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协商过借款事宜,转过其他款项,且该笔借款是白占江诈骗案后,公安机关调取相应的银行转帐记录才发现上诉人有打过钱给被上诉人,陈丽萍借款转给被上诉人后投资给白占江,实际是被上诉人向陈丽萍借款,陈丽萍怎么找其他人借款被上诉人不知道,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详细的款项往来,陈丽萍在其他案子中也有过陈述;二、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有款项往来,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张志国《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发生于2012年6月24日的60万元往来款性质为借款,并认可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二、张志国《富滇银行对帐明细》一份,欲证明在河口县公安局侦办的白占江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补充侦查阶段,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富滇银行的对帐明细,以证实其向白占江提供借款时的转帐明细和资金来源情况,其中可以看出2012年6月25日出借给白占江的60万元借款即来源于2012年6月24日上诉人为其提供的借款,与其陈述的所出借给白占江的借款大部分来自于向亲戚、朋友所借款项是一致的。三、申请证人陈丽萍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通过陈丽萍介绍,借款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笔录反映出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只有陈丽萍以上诉人的名义打款;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证人在河口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然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且加盖调查材料专用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评述。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及证人陈丽萍出庭均陈述涉案转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上诉人与陈丽萍系朋友关系,陈丽萍系被上诉人继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事项系通过电话联系。陈丽萍只是作为中介人,涉案款项并非陈丽萍出借给被上诉人。陈丽萍在2013年2月27日河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所作款项是其向朋友借了后朋友直接转帐给被上诉人的陈述是应上诉人要求所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志国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李润萍偿还款项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帐户打款60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而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丽萍所借款项。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陈丽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陈丽萍在一、二审中均出庭明确表示,其身份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并非借款关系一方当事人。虽然陈丽萍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2013年2月27日河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相矛盾,但其与上诉人均当庭明确表示在河口县公安局中的陈述系在上诉人授意下所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陈丽萍向其出借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归还过款项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60万元。上诉人李润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润萍返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