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色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利民诉李加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李加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色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利民,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李加祥,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利民诉被告李加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利民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利民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利民撤回起诉。本案免交诉讼费。审判员 周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鑫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