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段某某,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被告:冯某甲,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段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明云、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冯某乙,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冯某甲辩称,如果原告段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婚生子冯某乙的抚养费。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了抚养婚生子冯某乙向其胞姐借了数万元,此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生育子女情况;4、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冯某甲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06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2009年3月9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逐减淡漠。2013年12月16日原告段某某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冯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陈述原、被告近年来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冯某乙随被告冯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冯某甲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数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认定离婚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关爱、扶持、照顾,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并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本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相互未深入了解,即在婚前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导致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各异,不能相互包容理解,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段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珍惜难得的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仍然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段某某提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现跟随被告冯某甲一起生活较长时间,若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势必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段某某请求本院判令婚生子由被告冯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婚生子冯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665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各承担二分之一。故原告段某某应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33元直至婚生子冯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另,本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无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冯某甲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数万元,但双方对所述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段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33元至婚生子冯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雷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