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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路冰与孙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冰,孙加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路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村,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尧。原告路冰与被告孙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冰的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孙加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冰诉称,2014年11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前大灯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电动自行车顺张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立交桥西南匝道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路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孙加宝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20时00分许,路冰驾驶二轮电动车顺张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立交桥西南匝道口处由东往西斜穿过公路时,遇孙加宝驾驶前大灯灯光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电动自行车顺张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路冰、孙加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共计为3026元。原告路冰受伤前在济南聚燕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97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为90元;3、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18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97元,误工费计为95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3天由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10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路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加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路冰与孙加宝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孙加宝对原告路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加宝赔偿原告路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路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