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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克强与张兴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强,张兴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周克强,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兴益,男,生于1950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兴诚,男,生于1948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淑,女,生于1957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周克强诉被告张兴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告张兴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诚、张兴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强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受被告的聘请到被告家里给家住房屋安装雨篷。次日12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家里安装雨篷的时候,电锯导致原告的左手食指离断伤、左手中指部分离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武警847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0436.5元。后原告之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48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准确,原被告双方是一种定作承揽的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的妹妹张兴淑作为顾客代被告张兴益到被告经营的“不锈钢装饰行”的门市上,定作屋顶雨篷并安装,并按原告约定好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原告根据形状的长短、大小,测量的面积为27平方米,算定价格为3500元,原告自己负责材料、工具和人员并负责为被告安装好。原告自己在安装雨篷的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马虎了事,其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兴益家里需要安装雨篷,2014年11月23日左右,被告张兴益委托其妹张兴淑去原告周克强开设的“不锈钢装饰行”门市上洽谈定作雨篷事宜。经张兴淑与原告周克强洽谈确定:原告为其安装雨篷单价为130元每平方米,原告测定其需要安装的面积为27平方米,算定价格为3500元,由原告周克强自己负责材料、工具和人员并负责为被告安装好。2014年12月6日,原告带好材料工具和人员到被告张兴益家里安装雨篷,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周克强手被划到,被告的妹妹张兴淑提醒原告周克强要注意安全。次日12时许,原告周克强安装雨篷过程中使用电锯不慎将左手食指和中指割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南充武警847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左手中指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手近指节骨骨折。原告住院四天,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左手中指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手示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根据伤口情况定期换药处理,术后两周拆除伤口缝合线,术后每月复查DR片,择期拆除骨折内固定器,加强患肢被动锻炼,建议患肢制动休息1月。原告周克强该次住院用去医疗费10436.5元。原告之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50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周克强为被告张兴益安装好雨篷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原告周克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收到承包定做张兴益房顶棚工钱叁仟陆佰元整付清属实。收款人:周克强。2015年1月11日。”同时查明,原告周克强开设的“不锈钢装饰行”其业务范围为承接各种大小型PVC、卷闸门、铝皮等篷饰。庭审中,原告周克强表示其开设的“不锈钢装饰行”从1995年起就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周克强在武警8470部队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2.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周克强开设“不锈钢装饰行”门市的照片、收条。4.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克强自己提供材料、设备、技术及劳动力为被告张兴益安装雨篷,在安装雨篷前原被告双方也明确商谈好价格,故原告周克强与被告张兴益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周克强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克强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承揽资质,且在安装雨篷过程中被告的妹妹也多次提醒原告要小心注意安全。原告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或提醒等安全义务,被告张兴益对造成原告周克强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周克强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