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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裁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凯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裁第12号案外人:吴凯,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宝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纯,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02)沈法执字第899号一案中,案外人吴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凯称: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了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预查封。本院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建设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257套房产,吴凯对其中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吴凯于2001年1月21日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10,596元。由于建设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致使吴凯对所购房产无法占有使用,并且也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吴凯所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对房产没有实际占有及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无过错。因此,吴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花园旁XX大厦XX楼XX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