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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刘某甲,女,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男,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家庭矛盾时常发生,且被告刘某乙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有殴打原告刘某甲的行为,致使原告刘某甲身心遭受伤害。故原告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刘某乙依法返还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3、婚生女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与家庭完整和谐出发,双方应珍惜现有婚姻,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仙桃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