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莫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201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莫某甲、黄某、莫某乙用砖头、木棍对被害人陆某甲的面包车进行打砸破坏,致使面包车车窗玻璃全部损坏、车身多处破损。经鉴定,被打砸的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75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莫某乙到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莫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莫某甲在武鸣县宁武镇张朗村可祥屯因车辆会车问题,与被害人陆某甲发生争执,莫某甲就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对陆某甲进行殴打,后因旁人劝架陆某甲趁机进入民宅躲避。黄某、莫某甲在寻找无果后返回到陆某甲驾驶的桂A×××××面包车旁,二人又伙同被告人莫某乙,三人一起用砖头、木棍对面包车进行打砸破坏,致使面包车车窗玻璃全部损坏、车身多处破损。经鉴定,被打砸的面包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75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莫某乙到武鸣县公安局宁武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岳某、谭某、陈某、文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莫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莫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莫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