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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北山矿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诉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锅炉集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2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辉、被告太原锅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缘公司诉称:2010年4月2日,库车县天祥废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购买被告蒸汽锅炉两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锅炉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给予维修和更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两台锅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天祥公司被原告合并,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原告承接。为维护原告财产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更换1号蒸汽锅炉的1根低温过热器管,更换2号蒸汽锅炉的3根过热器管;如不能更换,退还货款5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15676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太原锅炉集团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天祥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将型号为TG-75/3.82-QJ的蒸汽锅炉两台出售于天祥公司,单价为3680000元,总价为7360000元;2.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30日内再付30%作为进度款,提货前付30%作为提货款,提最后一批货前再付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锅炉试运行壹年正常后,无设计、制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或最后一批货到后,18月后一次付清;3.合同生效后60天开始顺序交货,60天内交货完毕;4.供方负责装车,需方自提。地点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包装分厂;5.安装需方自理;6.执行标准及技术条款见“技术协议”。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协议约定质量保证期在产品试运行合格开始计12个月或产品全部交完开始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本案所涉两台锅炉经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山西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于2010年9月就该两台锅炉发放了监督检验证书及产品合格证。天祥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全部收到产品后,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5%的质量保证金368000元未付)。天祥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进行锅炉的安装、调试,2012年9月正式投入运行,2013年9月设备运行满一年。2014年3月被告太原锅炉集团将天祥公司及原告天缘公司起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5%的质量保证金3680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万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争议的锅炉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判决天祥公司及天缘公司向太原锅炉集团支付368000元。天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并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述2013年10月20日,2号锅炉一根高温过热器管发生爆裂事故(管子所在部位:站在锅炉前面,从左往右数第22根管子),认为被告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天缘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对天祥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天祥公司于合并期日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无条件接受,合并后天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4年1月3日天祥公司经库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准予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司合并协议、注销通知书、合同书、技术协议、民事判决书、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产品买卖关系中,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合同责任;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买方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卖方(销售者)、生产者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产品责任,即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性质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依据侵权责任起诉被告,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侵权行为地确认本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审查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对于被告生产的涉案锅炉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8张照片、传真函复印件、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但该组证据所反映的高温过热器管(管子所在部位:站在锅炉前面,从左往右数第22根管子)发生爆裂事故的时间不一致,报告中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传真函复印件中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向被告发送传真函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其次应审查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造成原告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对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更换过热器管及赔偿停产损失1567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产品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没有免费更换过热器管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该损失不是财产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对具体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768元,由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