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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与李启松、胡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李启松,胡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西段5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启松。被告胡道春。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松、胡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松、胡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玻璃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玻璃供销合同》,被告在经营中欠原告玻璃款513246元。上述款项到期后,二被告承诺用银行贷款偿还原告货款,并自愿将二被告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四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上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被告不履行承诺,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2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启松、胡道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启松与胡道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李启松与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玻璃供销合同》。约定李启松向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购买玻璃一批。合同签订后,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启松供货。经李启松、胡道春与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共同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李启松、胡道春欠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货款513246元。嗣后,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多次向李启松、胡道春催要所欠货款,但李启松、胡道春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玻璃供销合同》、《2014宜昌汇金对帐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松签订的《玻璃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李启松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启松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道春系被告李启松之妻,且与被告李启松共同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货款513246元,故被告胡道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启松、胡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松、胡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阳市平义门窗有限公司货款513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2元,由被告李启松、胡道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望 胜审 判 员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