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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裴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效芬,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竹琴,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周效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竹琴、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前很好,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月1日因家庭琐事争吵,至今感情不是很好,2015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前很好,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月1日因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结婚至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草率离婚不利于双方的工作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