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系聋哑人,听力言语残疾),农民,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韩福友,系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手语翻译王某,系梅河口市某学校教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福友、指定手语翻译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2时46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未戴安全帽,驾驶尾号8832号珠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状态已注销)载乘陈某某沿柳河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有超车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于某甲驾驶的尾号0182号春雨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左前驱动轮相撞,造成高某某及其车后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I。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2时46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驾驶尾号8832号珠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状态已注销)载乘陈某某,沿柳河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没有超车条件超越同方向前方车辆,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于某甲驾驶尾号0182号春雨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左前驱动轮相撞,造成高某某及其车后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已与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高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我是聋哑残疾人,昨天中午12点半在某政府门前,我骑二轮摩托车带着陈某某,准备超同方向行使的拖拉机,在快要超过拖拉机和拖拉机并排时,拖拉机突然左拐,我车前部与拖拉机机头左侧轮胎接触了,来不及踩刹车,我和陈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当时用三档车速,我是车主,车没有保险,我没有驾驶证。当天中午我在某村赶礼喝二两白酒和啤酒,我和陈某某没带头盔。我已收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和乙醇检测报告单,我能看懂,没有异议。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6日12时左右,在某道口,我坐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一台手扶拖拉机相撞了,当时摩托车准备超越前面的手扶拖拉机,这时手扶拖拉机也向左打方向,摩托车就和手扶拖拉机的左前轮相撞了,我被甩出去了,我们没带安全帽,我们中午饮酒了,我不知道高某某是否饮酒,不清楚是谁报案,我和高某某受伤了,我的腿受伤了。4、证人于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6日12时40分左右,在某邮局附近,我驾驶拖拉机在建材商店买完建筑材料,准备到街里去时,驾驶拖拉机起步在北侧向左斜着向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行使,由于右侧轮胎漏气,车有点向左侧跑偏,当我刚要向右捏右转向要把车摆正时,我车后面行使过来一辆摩托车就和我车相撞了,摩托车连车带人倒地了,两人受伤,我打电话报警和找急救车了,我车从起步到发生事故行驶大约有三十米远,当时我用四档,车速挺慢,骑摩托车的人是皮外伤,坐摩托车的人是右腿骨折,我当时没有喝酒。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从南向北横过马路,当时有一辆手扶车由东向西走,走到我前面三、四步远时,手扶车向南要调头,车头往南都拐出他的车身,这时后面来了一个摩托车正在超手扶车,正好手扶车头向南一拐,摩托车就撞到手扶车头上了,人就都飞出去了。摩托车上两个人,骑车的是个哑巴,他弟弟是我邻居,出事后是我给他弟弟打的电话,坐车的不认识,现场看坐车的人腿断了。摩托车坏了,手扶车没坏,没看见手扶车转弯时打手势,看见摩托车的速度能快点。6、证人于某乙的证言:我和于某甲到一个建材商店,于某甲买完建筑材料,他还要到街里买东西,他开拖拉机就往街里走,我站在路边准备过公路到农药店买农药时,就听见“咣”一声,看见于某甲驾驶拖拉机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两人受伤。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们屯张某丙家给孩子办升学宴,我去帮忙干活,午饭一桌约10个人,我记得有一个聋哑人姓高,因为他不会说话,用手比划,看见他喝一瓶多啤酒,饭后他骑摩托车带一个人走的。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家办我的升学宴,高某某来给我祝贺,当时10个人一桌吃饭,看见高某某喝一瓶啤酒后,他骑摩托车带着我亲舅舅陈某某一起走的,看高某某很正常,没有左右晃,酒桌上没有人劝高某某饮酒。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草图、车辆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10、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有超车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车辆,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过错行为和原因,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一个过错行为和原因,乘员陈某某无过错行为和原因。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11、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乙醇检测报告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证明高某某血液检测结果:117.1mg/100ml。于某甲静脉血未检出乙醇。12、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照片以及伤情说明:证明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13、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之损伤,构成交通肇事十级伤残。14、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陈某某损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尾号0182农用手扶拖拉机左侧前轮与尾号8832号两轮摩托车有碰撞刮擦痕迹。16、保修卡:证明春雨牌手扶拖拉机购买时间及用户名是谢某某。17、被告人高某某残疾人证:证明高某某为听力言语残疾人。18、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证明高某某和于某甲肇事车辆牌照情况以及于某甲的车辆是从谢某某处购买的,车辆属于于某甲自己的。1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身份证尾号0812的证件持有人高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两轮摩托车车尾号8832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驾驶证状态是注销。20、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未查询到身份证尾号3374证件持有人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1、协议书、执行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2、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1960年7月3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3、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存根:证明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告知对高某某、于某甲的肇事车辆财产保全告。24、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队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6日12时,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2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高某某无刑讯逼供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罪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证据能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在未有超车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车辆、未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故可从轻处罚。经司法社会调查,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凤艳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