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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彭勇兵,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骆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兵,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吴景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余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勇兵、被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644元,由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国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