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东升诉被告尹诗文、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升,尹诗文,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徐东升,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尹诗文,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灿,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东升诉被告尹诗文、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升、被告尹诗文、王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尹诗文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当时言明2015年2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灿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依法起诉。被告尹诗文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当时只得到20000元,而不是50000元。我不那样写,他不给我钱。被告王灿辩称:担保名字是我签的,但当时尹诗文实际得款是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尹诗文因急需用钱,就找原告徐东升借款38000元。当时被告给徐东升出具了50000元借条并写明于2015年2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王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8000元应当偿还,但约定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诗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升38000元;二、被告王灿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尹诗文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林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