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与余姚市低塘镇新光金属拉丝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负责人:项雅姑。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被告:余姚市低塘镇新光金属拉丝厂。经营者:蒋桂华。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原告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余姚市低塘镇新光金属拉丝厂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琴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萍、人民陪审员许旻一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欧正纺织品经营部负责人项雅姑的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被告余姚市低塘镇���光金属拉丝厂经营者蒋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杭州X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票面金额为60万元,号码为10200052/23230923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原告。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收款人龙门县麻榨镇X木器厂,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转让。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湖安民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现该汇票后手已依次将该票退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持有票据,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严重侵害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特向本院诉请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湖安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讼请求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费不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低塘镇新光金属拉丝厂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无异议。被告将原持有票据贴现给下手,下手声称票据遗失,被告即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取得本院除权判决之后,被告继续向下手进行交涉,下手将票据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同时下手又将票据背书给了下下手,最终到了原告手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二,(2015)湖安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对原告持有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被告余姚市低塘镇新光金属拉丝厂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取得号码为10200052/23230923、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收款人龙门县麻榨镇X木器厂,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出票日期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对该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湖安民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被告声称是因票据背书给下手之后,下手称票据遗失才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取得除权判决书后,下手将票据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同时下手又继续背书该票据,后手依次将该票据退给原告。现原告持有该银行汇票。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流通性。因争议票据在公示催告期仍处于流通状态,��告要公示催告期尚未取得争议票据,其未向本院申报权利,属于其他导致原告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本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现原告持有争议票据,有权就争议票据向本院提起诉讼。票据又具有无因性,原告持有争议票据,即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本院确认原告为争议票据权利人。被告不是争议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申请公示催告及本院按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均存在错误,该除权判决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2015)湖安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湖安民催字第1号除权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琴芳审 判 员 冯 萍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